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2486号
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林萃西里41号楼1层01商业7。
法定代表人:王锦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男,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4层1421。
法定代表人:赵松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法定代表人:聂尚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鸿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刘万利、被告浩海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李蕊、被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浩海鸿业公司赔偿损失135.72957万元(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4月16日,以969.4969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2、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与浩海鸿业公司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西亚建筑公司得知其单位账号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其依据是(2019)京0105财保728号民事裁定书,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浩海鸿业公司足额开具保单保函。西亚建筑公司进而得知浩海鸿业公司在朝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为其提供足额担保;朝阳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对西亚建筑公司的单位账号进行查封并冻结969.49696万元的财产。经过西亚建筑公司多次查询核实,西亚建筑公司与浩海鸿业公司不存在经济往来,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浩海鸿业公司提供给法院的买卖合同,并没有盖西亚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也没有在西亚建筑公司处备案;最后得知是浩海鸿业公司与他人(张春宁)恶意串通,故意制造买卖合同和单据,并通过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从而利用诉讼达到其非法目的;导致西亚建筑公司账户969.49696万元被朝阳法院查封冻结,致使西亚建筑公司的经济运营基本瘫痪。浩海鸿业公司在朝阳法院诉前保全,却又在2019年10月在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西亚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浩海鸿业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撤诉;在2020年4月16日西亚建筑公司账号解除冻结查封。综上所述,由于浩海鸿业公司的恶意诉讼,及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尽职调查就为浩海鸿业公司出具足额保函的行为,导致西亚建筑公司账户969.49696万元被朝阳法院查封冻结;因为西亚建筑公司是市政工程公司,在2019年底有多个重要招投标项目入围,但由于西亚建筑公司单位账号被法院冻结查封,导致没有通过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公司员工特别是农民工人较多,由于浩海鸿业公司的诉前查封,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保函的行为,导致西亚建筑公司农民工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春节前,不能发放工资,西亚建筑公司通过高额借贷为农民工人发放工资,让他们放心回家过年;到2020年4月16日解除查封冻结时,在疫情期间西亚建筑公司仍还在通过高额借贷为农民工发放工资安抚工人心理。短短的7个月,已经给西亚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经济运营基本瘫痪。故诉至法院。
浩海鸿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西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浩海鸿业公司与西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点可以通过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进行证明。第二、案外人张春宁是西亚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中标信息可以确认西亚建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中标人,依据西亚建筑公司与西亚建筑公司下设的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就是张春宁签字,因此浩海鸿业公司认定西亚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保全没有给西亚建筑公司造成损失。第四,西亚建筑公司计算的利息时间错误,因为西亚建筑公司是在2020年1月17日提起的解封申请,所以不应当计算到2020年4月16日。
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西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浩海鸿业公司不存在过错,浩海鸿业公司向西亚建筑公司的工地进行供货,有理由相信张春宁代表西亚建筑公司;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保全没有造成损失。不存在恶意串通。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当用贷款利率减去存款利率且应当以实际冻结金额为基数计算,另,西亚建筑公司认为保全不正确,其有权利提出复议,但其并未提出复议,属于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金额为969.4969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函作担保,担保金额为969.49696万元。朝阳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京0105财保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西亚建筑公司名下价值9694969.6元的财产。”并于同日实际冻结。
关于冻结金额,依据西亚建筑公司的尾号为0087的账户的流水显示,2019年9月23日实际冻结金额为3857787.65元、2019年9月25日实际冻结3877787.65元、2019年10月8日实际冻结4040228.42元、2019年10月12日实际冻结4140228.42元、2019年10月23日实际冻结4149594.02元、2019年12月21日实际冻结4153455.45元、2019年12月24日实际冻结4908640.52元、2019年12月30日实际冻结969.49696万元。
2019年10月12日,浩海鸿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亚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69.49696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24日,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1月17日浩海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西亚建筑公司的尾号为0087的账户的保全。本案庭审中,浩海鸿业公司对于撤诉的原因,称系案外人张春宁向其支付了欠付的钢材款485万元。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对前述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予以解除查封。
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为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钢材,落款处记载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字,但并未加盖印章,只有案外人张春宁签字。还有一份2017年12月2日的《确认单》,记载欠付金额为969.49696万元,同样没有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只有张春宁的签字,后附的对账单明细也是同样情况。还提交了一份西亚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张春宁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春宁使用西亚建筑公司资质等资料自行承接工程项目并进行施工,工程名称:张仪村东四路热力管线、热力管线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由张春宁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并由张春宁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张春宁向西亚建筑公司支付本工程结算审计价格中10.4%的管理费及税金,西亚建筑公司按照工程实际拨款比例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张春宁负责项目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西亚建筑公司对该协议认可。
2019年11月7日,西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利向奥运村派出所进行报案,称张春宁与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对西亚建筑公司进行诈骗。警方进行了询问,但并没有正式立案。在2020年1月14日警方对浩海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松昆的讯问笔录中,警方问“你为何要起诉西亚建筑公司?”赵松昆称“是张春宁逼着我,让我起诉的西亚建筑公司。”问“具体说说怎么回事?”答“2015年至2016年之间,张春宁从我这里买了大约1300万致1400万的钢材,用于张仪村热了管线的工程,他陆续给我结了一些货款,到2019年2月的时候,他还欠我485万,我找他要,他总找各种理由不给,有时还不接我电话。在2019年9月份的时候,张春宁和我说,西亚建筑公司压着他1000多万的工程款不给他,甲方已经把工程款打到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上了,他现在要不回来,如果我想要回他欠我的485万的钢材款,就让我起诉西亚建筑公司,当时我和他说,我和西亚建筑公司也不认识,而且钢材是你从我这里买的,我没有理由起诉人家西亚建筑公司,然后张春宁给了我一张当初他和西亚建筑公司签的合作协议书,让我凭着这张协议书起诉西亚建筑公司,然后他还给我提供了一张他伪造的他和我们公司签的买卖合同,和伪造的我们公司的出库单,让我拿着这些去起诉西亚建筑公司,我当时不想起诉西亚建筑公司,因为我和西亚建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觉得这样做没道理,张春宁就要挟我说,如果不起诉西亚建筑公司的话,他没钱给我,我的钢材款也别想要了,当时他给我提供的伪造的出库单总金额是900多万,我当时和他说我不想起诉这么多,我起诉400多万就行了,他和我说,他前期已经付给我的400多万**材款是他从别的地方的工程款里面挤出来的,起诉得到的900多万除去他欠我的485万**材款,剩下的还要还给他。我当时觉得害怕,怕出事,他就总威胁我说,不起诉的话,我的钢材款就别想拿到,还和我说,西亚建筑公司特怂,只要起诉他们,他们就会把钱给了。没办法,我就把西亚建筑公司起诉到了海淀法院,向法院提供了张春宁给我的当初他和西亚公司签的合作协议书和张春宁提供给我的虚假的买卖合同,张春宁和我说西亚建筑公司账上有钱,让我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然后我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还向法院提供了张春宁提供给我的虚假的出库单,后来我觉得害怕,和张春宁提出过撤诉,张春宁说,撤诉的话,他欠我的400多万**材款就一分也别想拿到,后来我就知道张春宁被抓了,我当时特害怕,但当时也没办法,正好,张春宁的媳妇张燕找到了我,问我如果把钢材款还给我之后,能不能撤诉,我当时正发愁怎么办,就同意了,在2019年12月23日,张燕给我账户打了485万元的钢材款,我收到钱之后,就去法院撤诉了。”问“西亚建筑公司欠你的钱吗?”答“西亚建筑公司不欠我钱,是张春宁欠我的钱。”问“张春宁当初从公司进钢材,你们之间签买卖协议了吗?”答“没有签。”问“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出库单是哪里来的?”答“全市张春宁给我的,当时他和我要了一张我们公司出库单的电子版模板,然后他去做的,他给我之后,我盖了我们公司公章。”
庭审中,浩海鸿业公司提交其与西亚建筑公司“大屯2#绿隔产业项目热力一次线工程”、“大屯2#绿隔产业项目热力站工程”的购销合同、出库单、发票、付款凭证以及案外人张春宁从西亚建筑公司领取支票用于张仪村项目的凭证及张春宁实际从浩海鸿业公司购买钢材用于张仪村项目的出库单,以此证明浩海鸿业公司与西亚建筑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张春宁,足以使浩海鸿业公司确信张春宁代表西亚建筑公司进行交易,且浩海鸿业公司实际向张春宁交付了用于张仪村项目的钢材。
庭审中,西亚建筑公司确认案涉的张仪村项目为该公司中标。
西亚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案外其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等凭证以证明其实际采购钢材用于张仪村项目,但浩海鸿业公司、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从证据上无法显示采购情况以及是否用于张仪村项目,故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浩海鸿业公司提交了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条款,系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由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担保,保险限额与申请保全金额一致。
以上事实有裁定书、银行流水、讯问笔录、相关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过程中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浩海鸿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二是西亚建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三是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浩海鸿业公司是否存在申请保全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浩海鸿业公司在起诉西亚建筑公司前一直认为就张仪村项目其与张春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西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浩海鸿业公司提交了其他项目中与西亚建筑公司的交易往来及张春宁与西亚建筑公司的合作协议,但均不构成浩海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警方讯问笔录中的反证,且浩海鸿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申请保全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系收到张春宁胁迫,故本院认为浩海鸿业公司申请对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客观上也给西亚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害结果与浩海鸿业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浩海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西亚建筑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西亚建筑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系通过向其他方借贷进行经营造成的利息损失,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西亚建筑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但浩海鸿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西亚建筑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扣除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后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计算的期间,本院认为应当自2019年9月23日实际冻结之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提交解封之日止,因2020年1月17日之后新冠疫情爆发,该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人的不可抗力,故不应再由任何人赔偿西亚建筑公司的损失。关于起算金额,因浩海鸿业公司在保全前就清楚认识到西亚建筑公司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但依然申请冻结西亚建筑公司账户内969.49696万元存款,故计算基数应为969.49696万元。经核算,前述损失为57332.81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和担保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受的损失。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于其提供担保可能造成申请错误而带来的赔偿,应当是明知的。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造成西亚建筑公司的资金被冻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7332.81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16元(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浩海鸿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由北京西亚建筑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