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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520号 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陈某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土方款13130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开始,由我公司租赁给被告固安引清干渠项目部挖掘机等各种施工机械,用于被告承揽的固安县引清干渠治理工程,并分包了被告的土方工程,但至今被告仍欠款项1313021.5元未付,因此成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租赁及土方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种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体不同,且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能并案处理,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个合同,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及《土方分包合同》,现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混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应分别承担责任;三、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土方分包合同》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款项。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约向某丙公司提交确认单,双方对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未共同确认,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不具备,某丙公司无需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份,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固安县引清干渠”工程后,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土方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固安引清干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建设地点: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引清干渠两侧,工期为30天,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1日。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同时双方对合同金额、工程变更及洽商、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经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2020年11月20日,上述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与上述《土方分包合同》一致,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中就租赁机械的品种、型号、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结算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内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除《土方分包合同》中被告某丙公司指定“***”为其公司现场代表外,其余合同条款与原告及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经“***”签字确认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固安县引清干渠治理工程-EPC总承包项目部”签章确认的工程量及案涉合同金额共计2246082.5元。其中,上述金额中经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土方工程款金额为750760元,结算清单中有关施工范围及施工量载明:西四收集池开挖土方量2580立方米(内倒)+3170立方米(外运)、东三溢流池开挖土方量7012立方米(外运)、东五溢流池土方开挖量6925立方米(内倒)、西二污水池开挖土方量6128立方米(外运)、蓄水池开挖土方量3447立方米(内倒)+6000立方米(外运)、东五溢流池土方回填2761立方米(内倒)、东三溢流池土方回填3500立方米(外运)等施工内容。被告某丙公司经***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076315元,结算清单中有关施工范围载明:西五收集池开挖土方量10575立方米(内倒)+29250立方米(外运)、西三收集池开挖土方量4590立方米(内倒)+1905立方米(外运)、东二收集池土方开挖量1500立方米(内倒)+6000立方米(外运)、支护桩桩泥量1900立方米等施工内容。经***签字与某乙公司项目部共同确认的机械租赁费419007.5元。2021年期间,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其在固安设立的分公司向原告付款898800元,原告指定固安县驰顺机械租赁服务中心作为款项接收单位,并由该服务中心于2021年8月18日为被告某乙公司固安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与案涉工程承包方即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后又与案涉工程现场施工方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单及对账单等又经工程承包方及现场施工方指定现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等进行确认。故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土方分包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关于未结算的意见及未付款系因原告未能向其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的抗辩意见,结合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系由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施工完成予以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对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相关单据予以认可,对案涉工程已付款项系由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进行对账结算,开具发票系销售方收到货款后的附随法定义务,而并非对付款义务的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表示收款后可及时开具发票,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共同确定相应的案由。故此,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种类相同,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及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某丙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并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义务,由被告某丙公司指定现场确认人员“***”单独签字确认的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076315元,由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土方工程款金额为750760元(642650元+2761立方米×10元/立方米+3500立方米×23元/立方米)元,由“***”与某乙公司项目部共同确认的租赁费金额419007.5元。上述费用总金额共计2246082.5元。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211821.5元,经当庭计算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土方款及租赁费共计1313021.5元(2211821.5元-898800元)的诉求予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均分别签订合同,且二被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范围不存在重叠,又因二被告均系独立人格的法人,且未查明二被告间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故,对于案涉工程中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项目部盖章确认的款项应由二被告分别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于案涉工程中由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及项目部盖章确认等共同确认的款项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鉴于经二被告公司共同确认部分为租赁费,金额为419007.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款项898800元,故本案中已不涉及关于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付款超出机械租赁费的部分的款项,应在其土方工程付款义务限额内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放弃主张的土方款金额34261元(2246082.5元-2211821.5元),应视为原告对二被告共同的权利放弃,本院酌定二被告在应付款金额内各分减二分之一,即17130.5元(34261元÷2)。故被告某丙公司应付土方款金额为1059184.5元(1076315元-17130.5元),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土方款金额为253837元(1313021.5元-105918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土方款253837元; 二、被告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土方款1059184.5元; 三、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上述费用同日依据实际收款金额向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四、驳回原告固安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被告廊坊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36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