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26民初1003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系*之艳之子、**弟弟、***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农民,现住址不祥。
原告***与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岳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至8月,***(已故,系被告*****、被告**、***的父亲)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供应给被告九岳公司,用于承建涿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建设施工,经手收货人是***,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未还。***受被告九岳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对该工程投标并实际施工。
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钢材款5240739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期间***因病去世,其家属被告***、**、***作为***的继承人承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该责任。
综上,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九岳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我公司追认了***公司所开发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也认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此笔债务;3、原告所销售的钢材是否用在了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4、我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5、我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正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系该案第三人),该院正在对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进行详细调查,如工程质量、给付款等问题,这其中也将会对本案中原告的钢材问题进行认定,鉴于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对本案产生影响,我公司建议对本案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转让协议确实存在,债务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们为了给病人(***)看病花光所有积蓄,外债还很多,现在没有钱。
被告***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至8月,***(已故,系被告*****、被告**、***的父亲)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供应给被告***,用于其承建***公司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建设施工,经手收货人是***。***受被告九岳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对该工程投标,中标后其个人以九岳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后因***的“代理行为”引发的纠纷,使九岳公司深陷多起诉讼之中,九岳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追认了***公司所开发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钢材款5240739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后***因病去世,其家属被告***、**、***承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该责任。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销售合同3份及出库单7份、欠款单;2、保证书、协议书确认债权,确认钢材款;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将债权中的5240739元转让给了原告;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九岳公司是施工主体及与***的委托代理关系;5、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表,九岳公司的起诉书,证明九岳公司与***公司(2017)冀06民初19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正在审理中,九岳公司追认了***公司所开发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6、诉讼保全申请费及平安保险公司的票据各1张;7、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书;8、原、被告有关身份的证明及陈述;9、保定市定兴县李郁庄乡牛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0、本院(2016)冀0626民初616号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钢材款5240739元,***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后***因病去世,其家属被告***、**、***承认该事实,并愿意承担该责任;被告九岳公司追认了***公司所开发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代理行为”,且正采取诉讼方式追讨债权,主张债权的同时也应该偿还债务,就应当承担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钢材款5240739元的义务;因***的“代理行为(该工程初期***与九岳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引发的纠纷,使九岳公司深陷多起诉讼之中,九岳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追认了***的代理行为,但因授权不明,***应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及起算时间,应从原告2015年8月25日向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将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九岳公司应偿还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及利息,被告***、**、***、***应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将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5.0元,财产保全费用18125元,公告费(以发票为准确定金额),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