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兴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立辖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无法解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第五条补充约定:“向涿州市东林三期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属约定管辖,即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购钢材全部在涿州市东林三期工地交付,即合同履行地在涿州市,涿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定兴县不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要求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无异议。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无法解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上诉人称2014年4月17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就2014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补充为“向涿州市东林三期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的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本案系基于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无证据证实其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涿州市辖区,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
代理审判员冯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