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626执异3号
案外人:***,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兴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73563868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唐山市玉田县。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于2019年4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和称,案外人***与**2004年6月在玉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父***与申请执行人***因经营事务存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夫妻与***家庭没有共同经营或其他经济往来,与***没有经济上的联系。***及**不同意对***承担清偿责任。***已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因家庭传统,**作为出嫁女没有继承权,经案外人***同意,2015年10月20日**以书面承诺方式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财产书面承诺书特邀请邻居***为证人。案外人***与**放弃继承**之父遗产权利,依照继承法律规定同时不承担继承财产之内的债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了**放弃继承权的事实,并依据**放弃继承的事实确认**不享有***债权受偿权。定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6执160号执行通知书依据为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裁判基本事实为已故***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并承担其未清偿债务,但该判决书遗漏***法定继承人**以书面签署放弃继承并实际放弃继承的事实,判令**对已故***债务纠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家庭财产属于案外人家庭所有,故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以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案外人与**明确以书面方式放弃继承的,不承担已故***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对**的执行,并解除对**、案外人共同财产查封、冻结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的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财产来源非继承所得;任丘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案外人产生直接法律关系的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的有效合法依据,因此不能支持申请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排除执行,且申请所涉及的实体权利在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出举证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称,***参加定兴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案件审理,在该案判决之前,**已经书面声明放弃了继承***遗产的权利,且已由任丘市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定兴县人民法院应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查封、冻结。
被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至8月,***(已故,系被告*****、被告**、***的父亲)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供应给被告***用于其承建金东林公司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建设施工,经手收货人是***。***受被告九岳公司委托。代表该公司对该工程投标、中标后其个人以九岳公司名义挂靠施工,后因***的“代理行为”引发的纠纷,使九岳公司深陷多起诉讼之中,九岳公司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挽回经济损失追认了金东林公司所开发的东林家园三期住宅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的“无权代理”行为。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向原告支付所拖欠钢材款5240739元。***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后***因病去世、其家属被告***、**、***承认该事实。并属意承担该责任。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钢材款5240739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被告将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此笔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8,485.0元、财产保全费用18125元、公告费(以发票为准确定金额)均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626执160号之七、之八、之九、之十民事裁定,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账62×××611、中国工商银行账04×××48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30627754530001041016、130627754530001041017内存款人民币530734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案外人***及被执行人**认为本院(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结果错误,且冻结的银行存款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故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8)冀0626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名下的银行存款系全部财产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和对**名下的银行存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应驳回其异议请求。**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原判决错误,**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祖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