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涿立辖字第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贺海诉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协议中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且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或协议,即使与我公司有关,也应由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地点,即定兴县,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协议中如发生纠纷,三方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当事人对“当地法院”的解释无法统一,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涿州市是买卖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涿州市,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河北省定兴县,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娄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