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4424-1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兴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租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74号。
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勾雪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6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勾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一十三万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二、被告勾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三日的利息九十一万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勾雪生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投妥,本院四查后发现***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有余额账户,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等财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勾雪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河北九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丰执字第044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盖平山
代理审判员*淼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