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孙宇,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仪征市。
经营者:沈从华,女,195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
被执行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负责人:张春宁,分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被执行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仪征法院)(2021)苏10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仪征法院查明,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与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仪征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苏10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货款281942.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因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仪征市月塘镇兰正建材经营部向仪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仪征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苏1081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在29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解除贵院依据(2021)苏1081执1553号执行裁定书对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账号为15×××34的银行账户的查封。理由如下:仪征法院查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账号为15×××34的银行账户,是申请人单位开设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该账户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申请人及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银行签订《建筑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后签订的共管账户。该账户是为保障建筑工人工资发放的专用账户。现仪征法院查封该账户会影响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影响建筑工人的权益,所以申请人向仪征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冻结划拨措施。
仪征法院认为,本案中,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查封的账户如确系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依法可以予以解封。但该公司称被查封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账号为15×××34的银行账户,是申请人单位开设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又未能提供该帐户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确实证据,仪征法院多次联系该企业相关人员,其未能提供能证明该账号确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相关证据。故查封的帐户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有可能影响该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的情形也无法确认。仪征法院让其提供可置换查封的帐户该公司也未能提供,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仪征法院查封的银行账户是复议申请人开设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复议申请人向仪征法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该协议能证明案涉账户是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和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复议申请人、乌海市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海市乌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共管账户。案涉账户是建筑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仪征法院继续查封该账户已经影响建筑工人的工资发放。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2021)苏10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账户的查封、冻结、划拨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仪征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查封、冻结、扣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若案涉账户确系真实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保障农民工基本权益,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但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提供的《建筑企业工资代发专用账户监督管理协议》、申请开户表,不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属于上述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复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案涉账户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且不能说明该账户为何项目存入保险金,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以证明执行该账户影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证据。故仪征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国凡
审判员  黄 祥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