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3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陀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4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内0304民初1667号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依法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债务已因抵销而消灭,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继续向其支付合同款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神华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后,上诉人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观意愿。然而,经公司员工反映,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假托完成公司委托事项等名义,向案外人***、***、***、***、***、***等公司相关人员借款共计104000元,拒不归还,在公司内造成恶劣影响。为妥善解决被上诉人***欠款问题,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26日,上诉人与前述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等人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让至上诉人神华置业公司,由上诉人代为催讨。后被上诉人到达公司要求给付第二笔协议款时,上诉人神华置业公司财务经理成石坚当面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及债务抵销事宜,并要求被上诉人在《委托支付说明》上签字,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当时出具的《委托支付说明》原件,足以证明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的通知,完成了举证义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未能查清本案关键事实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显属不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只需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后果,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民法典并未对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通知的形式作出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当面通知被上诉人上述事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80000元债权因法定抵消而消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5万余元代理费缺乏请求权基础。 ***辩称,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以任何形式的通知办理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事宜,被答辩人无任何权力与所谓的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356430元;2.请依法判令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4950元;3.案件诉讼费由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月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三份介绍信,载******到三道沟煤矿负责办理工程量的核对和结算。2018年5月15日***与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代理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三道沟项目诉讼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矿方、合作方等对接进行追偿等各种,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挽回经济损失额的30%支付***代理费。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出具《用工证明》一份,载明***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职务部长)。2021年1月22日,***与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替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挽回损失2438102元,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结算代理费为731430.6元,***预借款为295000元,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需支付***436430元,经协商后,采取一次结清,分两次兑现的方案,至此双方清帐两不相欠。在协议签订后支付8万元,2021年6月底前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再给付***8万元,至此双方的代理合同废止和解除,如果在2021年6月底前不能兑现给付***的8万元,则***有权要求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恢复至风险代理费436430元,并承担相应的同期同档利息。在协议签订后,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8万元,后一笔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有**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356430元,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利息未提供计算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签订《协议》和给付代理费的主体,故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过***,故对***不发生效力,不能冲抵应付***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理费人民币3564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已按照协议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给付了后一笔8万元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有效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得到了被上诉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亦未能有效证明案外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上诉人自认在与案外人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向案外人给付债权转让款项,上诉人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支付说明》主张案涉债权转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过被上诉人,从而不能冲抵应付被上诉人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45元,由内蒙古神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