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2502民初2167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XX**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XX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