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4民初3436号 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0114673940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西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7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鄂劳人仲字(2023)第249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70元,显失公正。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于2022年6月14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22年5月18日便受伤,之后处于特殊的工伤医疗期,双方均在协调处理工伤事宜,劳动合同未来得及签订,直至被告提出仲裁请求,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并没有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这说明停工留薪期是履行劳动关系中的特殊现象,期间不需要劳动者履行岗位职责,故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不是劳动报酬。且《劳动合同法》将工伤期间视为法律拟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目的,仅在于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而不能扩展到双倍工资的赔偿中。因此,工伤期间属于拟制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让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70元,显失公正。 二、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规定,自员工入职一个月起,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入职5天便受伤,原告主观上并没有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过错,只是被告刚入职五天便受伤,属于社保的空窗期,原告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再此之外不应当重复承担额外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便原告需承担该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工作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22年5月14日入职至其于2023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计11个月,工资收入总额为26411元(8177元*3月+1880元),月平均工资应为2401元,被告入职不足一年,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其支付8177元存在错误。综合以上,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7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81770元。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22年5月24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月24日仅仅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依法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最后履行期限,在此日期之前的任何一天,原告均可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且被告虽于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但双方并未因此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仍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其拒不签订就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4月期间的2倍工资差额即81770元。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77元。1.被告虽然于2022年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但与原告并未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仍有义务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拒不缴纳,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应当以实际工作月数计算。本案中,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8177元,被告自2022年4月24日入职,于5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于2023年4月17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近12个月,实际工作一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月工资8177元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按总计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除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数平均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金额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入职5日受伤,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刚入职,属于社保空窗期,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 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从事井下喷浆工工作。2022年5月18日4时30分,被告在神华蒙西棋盘井煤矿从事喷浆作业工作时,由于枪头处水管螺丝故障喷浆管折弯,导致枪头突然砸中下额原因,导致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被告被确诊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被告申请,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受伤,原告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3年4月7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被告未到达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原、被告均未申请再次鉴定。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神华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元。 另查明:被告就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1月1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80元、停工留薪待遇245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81770元;三、扣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3000元后,原告共计支付原告113358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原告神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日。被告所在统筹地区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177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自认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神华公司,现神华公司也对被告入职时间予以确认,被告又提出是于2022年4月24日入职,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入职神华公司的时间认定为2022年5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神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原告神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应当是“用工期间”。用工是指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劳动直接有关系的行为,被告202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5月18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后被告虽仍然与神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但再未从事生产劳动,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并非是用工关系,不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想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确定合同期限,即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强用人单位所难,签订缺乏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缺乏现实基础,也违背立法本意。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包含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神华公司一直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神华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被告则同意按照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177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属于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22年5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2023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本院支持8177元。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2年6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79.77元(8177元/月÷21.75天×5日)、停工留薪待遇24531元(8177元/月×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以上合计34587.77元。另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抵顶,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神华公司还需支付被告31587.77元(34587.77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31587.77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适用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