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盛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民终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盛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盛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4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盛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763226.2元,驳回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钢材款2198226.2元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材款的实际数额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曾与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核减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债务435000元的事实。《三方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实际应付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数额1763226.2元。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55477元及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年息5.18%也没有依据。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盛钰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2198226.2元正确,与上诉人欠付钢材款数额相符。首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曾与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被上诉人代理人在询问上诉人认为的金额是多少,上诉人均没有作出回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上诉人故意拖延司法程序,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其次,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实双方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2024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公司***总经理通话录音内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财务总监***经对账,确认欠款金额2398226.2元(核减2024年5月17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00元钢材款,为一审判决金额2198226.2元),***总经理认可没有异议。另,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保全了其公司账户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安排公司法务***主动与被上诉人沟通付款事宜对金额没有异议,承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00多万,请求被上诉人将账户解封,如果贷款批下来先给被上诉人支付100万元,说被上诉人走诉讼这个渠道,一审肯定是胜诉,打到最后被上诉人也是胜诉,但如果被上诉人不给解封账户,上诉人为了拖时间就反复打官司,一审、二审、再审,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上诉人在看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全部录音内容后感觉对其明显不利,在法院正要播放录音光盘时,上诉人便询问手机载体,因***家中有事未能到场,当庭无法提供手机载体,上诉人便说不听录音,被上诉人也当庭申请了法院庭后提供核对,现被上诉人将手机载体带来上诉人可以核对。二、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477元(以钢材款2398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暂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12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之后以2198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支付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首先,被上诉人已于2023年7月份交付了货物开具了全额发票,上诉人迟迟没有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合同里约定了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被上诉人按2023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3.45%标准计算,加计50%即按年利率5.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立案后于2024年5月17日给被上诉人付款20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同意按照2198226.2元(2398226.2元-已付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开始,按年利率5.18%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盛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神华公司向盛钰隆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398226.2元;2.判令神华公司向盛钰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477元(以钢材款2398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暂计算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12日);3.判令神华公司自2024年5月13日起至拖欠的钢材款2398226.2元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18%向盛钰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神华公司承担。以上1、2项金额合计24537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钰隆公司与神华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8日、2023年7月13日、2023年9月17日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向盛钰隆公司购买钢材等产品,合同价款共计3017034.97元;盛钰隆公司将钢材送到神华公司指定地点;货到验收无质量问题(带合格证)开具13%增值税发票挂账后分批付款;如有违约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盛钰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神华公司开具3017034.97元发票。盛钰隆公司自述神华公司下欠其2398226.2元货款至今未付。神华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支付盛钰隆公司钢材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盛钰隆公司与神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盛钰隆公司依约向神华公司供货,神华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神华公司对盛钰隆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神华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神华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给负责任。神华公司在诉讼中于2024年5月17日支付盛钰隆公司的200000元钢材款,应予以核减。盛钰隆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乌海市盛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198226.2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5477元(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12日,以2398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二、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5月17日起以2198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支付乌海市盛钰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第一页和第二页没有有效的衔接,第二页只有签章,因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真实性存疑,且该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7日,系在案涉三份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能确认本案欠款数额已抵顶以及清偿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顶账协议,因是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神华公司与盛钰隆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盛钰隆公司依约向神华公司供应钢材等产品,并为神华公司开具了3017034.97元增值税发票,神华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通过盛钰隆公司与神华公司的通话录音显示,盛钰隆公司多次向神华公司索要欠付的货款,盛钰隆公司自认神华公司欠付其货款2398226.2元。神华公司对欠付货款这一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核减《三方协议》约定的款项435000元。因,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抵顶欠款数额以及清偿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神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盛钰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神华公司于2024年5月17日支付盛钰隆公司钢材款2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笔数额予以核减,认定神华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198226.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神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盛钰隆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盛钰隆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挂账后分批付款的约定,诉请神华公司承担开具发票后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2023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年利率3.45%标准,加计50%计算,即按年利率5.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7.15元,由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