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3)内0624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770元。2.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高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认定高某某向某公司支取的3,000元系借款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入职并按照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培训,5月14日正式下井工作,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尽管高某某在仲裁时自述入职时间为2022年5月14日,但其在一审中已经予以纠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高某某的入职时间,其未能举证,故应当按照2022年4月24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高某某向某公司借支的3,000元实为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20天的工资。二、一审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自用工之日起”认定为“用工期间”从而将停工留薪期内及之后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排除在外,适用法律错误。用工之日仅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并非特指二倍工资的适用情形为用工期间,某公司应当至迟于2022年5月24日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故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此外,一审判项遗漏双方对仲裁结果无争议的事项,二审应当予以改判明确。
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高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于2022年5月14日与被上诉人建立用工关系,已构成自认,在高某某已经自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需再对高某某的入职时间提供证据,高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在一审中予以纠正,该纠正仅限于高某某的口头陈述,并未提供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不能推翻高某某的自认内容;2.某公司不应向高某某支付二倍工资,高某某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某公司处,5月18日即受到事故伤害,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间,直至高某某于2023年4月17日提起仲裁,高某某并未再提供过劳动,而劳动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是需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高某某受伤后未实际到岗提供劳动,在该期间内某公司对高某某不具有实质上的管理和控制,缺乏与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便捷性和机会,因此某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无需向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1,77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某公司,从事井下喷浆工工作。2022年5月18日4时30分,高某某在某蒙西棋盘井煤矿从事喷浆作业工作时,由于枪头处水管螺丝故障喷浆管折弯,导致枪头突然砸中下颚原因,导致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高某某被确诊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高某某申请,鄂托克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某某因工受伤,某公司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23年4月7日,鄂尔多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高某某未到达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无护理依赖,确认停工留薪期3个月,某公司与高某某均未申请再次鉴定。高某某入职某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未为高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高某某共向某公司借款3,000元。
另查明:高某某就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1月1日鄂托克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字(2023)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某某与某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支付高某某工资1,880元、停工留薪待遇24,5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81,770元;三、扣除高某某向某公司的借款3,000元后,某公司共计支付高某某113,358元。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某公司自认与高某某口头约定工资为300元/日。高某某所在统筹地区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177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高某某的入职时间,高某某在仲裁申请中自认于2022年5月14日入职某公司,现某公司也对高某某入职时间予以确认,高某某又提出是于2022年4月24日入职,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高某某入职某公司的时间认定为2022年5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与高某某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适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形应当是“用工期间”。用工是指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劳动直接有关系的行为,高某某2022年5月14日入职某公司,5月18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事故后高某某虽仍然与某公司保留劳动关系,但再未从事生产劳动,故工伤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与高某某双方并非是用工关系,不应当适用以上法律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想在停工留薪期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法确定合同期限,即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二倍工资”的目的在于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保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强用人单位所难,签订缺乏必备条款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适用“二倍工资”的规定缺乏现实基础,也违背立法本意。综上,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高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有原工资福利待遇,某公司工资福利待遇包含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某公司一直未为高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高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案庭审中某公司自认与高某某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高某某则同意按照鄂尔多斯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177元/月作为本人工资计算,属于高某某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某2022年5月14日入职高某某公司,2023年4月17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支持8,177元。
综上,某公司应支付高某某2022年6月14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1,879.77元(8,177元/月÷21.75天×5日)、停工留薪待遇24,531元(8,177元/月×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77元,以上合计34,587.77元。另高某某认可向某公司借款3,000元,且同意在本案中抵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某公司还需支付高某某31,587.77元(34,587.77元-3,000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高某某31,587.77元;三、驳回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内蒙古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高某某入职时间,高某某上诉认为其入职时间应认定为2022年4月24日,某公司不认可,高某某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2020年4月24日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高某某主张其向某公司借支的3,000元实为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5月14日共计20天的工资,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故意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而本案中,高某某入职4天即发生工伤事故,此后高某某因伤再未去某公司上班且双方产生纠纷,某公司未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因工伤意外的发生,而不能归咎于某公司的主观恶意,故一审未支持高某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此外,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公司仅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裁决项一审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主文未将某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工资1,880元、停工留薪待遇24,531元列明,而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该两项赔偿项目予以明确,在判项中对某公司需向高某某支付的金额整体计算后予以支持,一审判项表述虽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表述虽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