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302民初4423号 原告(案外人):张某某,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阡陌路555号1幢B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西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杭州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康威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2)内03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在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付工程款的冻结,并停止对上述未付工程款的执行;2.判令确认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欠付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未付工程款1704972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第三人中标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蒙西镇党委政府综合楼项目,并与内蒙古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下称“蒙西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总指挥,因施工过程中蒙西管委会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设计变更等原因,第三人无力垫资施工,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完成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全部归原告所有。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垫资施工,期间蒙西管委会所支付的工程款,第三人全部是在收到后的第一时间即转付给原告以保证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以及建筑机械及材料款的及时支付,最终该项目于2013年11月完工,项目完工之初蒙西管委会共拖欠工程款5000余万元,直至2021年2月蒙西管委会尚欠工程款1704972元。由于工程全部是由原告垫资完成,故在这8年的时间里一直是原告不停的在向蒙西管委会追讨欠付的工程款,期间蒙西管委会不知更换了多少位领导,原告付出的辛苦更是难以言表,每次追回的工程款亦是由第三人收款后第一时间即转付给原告。直到2021年初双方再次结算时,按照第三人与蒙西管委会的约定,蒙西管委会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600余万元,但其却只认可尚欠的1704972元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分文不认,可此时原告早已因垫资施工而对外融资欠下巨额债务,如果蒙西管委会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而不支付欠款利息,则根本无法弥补原告的亏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决定通过诉讼维权,但因诉讼虽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可终究是为原告追偿损失,故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三人一概不予承担。所以,为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原告垫资施工问题,第三人将其对蒙西管委会的债权包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款利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以第三人名义起诉蒙西管委会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配合原告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此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以第三人名义对蒙西管委会提起诉讼,该案件经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624民初2949号《民事判决书》、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06民终125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诉讼中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原告支付。2022年8月18日,贵院向蒙西管委会送达(2022)内03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第三人在蒙西管委会的未付工程款4254253元。原告对(2022)内03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异议,于2022年9月21日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内0302执异2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该裁定,现依法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首先,第三人在蒙西管委会的未付工程款只有1704972元,并没有4254253元;其次,根据上述事实,蒙西管委会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理应归原告所有。因为,第一,案涉债权原本就是工程款,而原告又是该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并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第三人虽然是名义上的债权人,但其并未对此债权付出过任何形式的对价,所以该债权理应归原告所有。第二,在贵院冻结案涉债权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签署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是案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且该权利真实、合法。因此,原告对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海康威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按照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4民初2949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6民终1257号案件的原告均为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法院判决指向的债权人是第三人公司,并未就相应债权是否归属原告张某某进行认定,无法证明债权归张某某所有。原告以神华公司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两个判决作为证据,两个判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原告与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的债权转账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首先,原告实际是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系劳务关系。神华建安公司有多个涉及的诉讼,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其次,公司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不论是否合法有效,也不应产生对外效力。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内部约定、内部安排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最后,即便经法院调查上述协议都是真实的,但原告、第三人均为提供其将债权转让事宜有效通知送达债务人的证据,故蒙西管委会不收该转让的约束。三、如果法院审查认定张某某与神华公司并非且从来没有建立劳动用工关系,那么张某某与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之间垫资施工则构成法律禁止的“挂靠”,属于违法行为,更不应当得到支持。四、即便在另案判决中明确了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情况下都不能排除执行,更何况在本案中另案判决都没有明确执行标的归属于张某某,则更加不能依据该另案判决排除本案的执行。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也通知管委会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被告海康威视公司与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15日对鄂托克旗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下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该管委会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向被告海康威视公司履行对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254253.20元,不得向第三人清偿。2022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2)内03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神华建安公司在鄂托克旗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未付工程款4254253.20元,并向鄂托克旗蒙西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管委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第三人(甲方)神华建安公司与原告(乙方)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对蒙西管委会享有的1704972元债权以及因本债权所产生的一切从属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以甲方名义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对蒙西管委会工程款案件终结后,甲方在收到款项后于三日内支付至乙方账户。 以上事实有(2022)内0302执74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仅在权属争议及租赁、借用、保管等合同纠纷中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原告垫付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属于金钱债权的给付,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类型,且原告自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涉工程款判决归属于第三人,非本案原告,则原告主张其属于案涉工程款所有人与原告自认的生效判决确认主体不符,即使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执行标的归属于原告张某某亦因与上述二十六条规定的合同类型不符而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无法取得排除执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4.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