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65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22号院12幢2332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第四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龙,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利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得利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1.申请人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货并提交了货物质量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指定签收人于2018年10月9日签署了收货确认单,未提出任何异议。2.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提供的货物符合质量标准。(1)申请人提供了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及群兴建陶厂出货明细表,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26001-2010的要求,检验项目包括:外观质量、尺寸偏差,抗压强度(SX类)、吸水率(SX类)、饱和度系数(SX类)、泛霜性能、抗冻性能(冻融循环)均为合格。《检验报告》明确表明,货物完全符合《供货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质量符合GB/T26001-2010标准,强度类别SX,耐磨类别I。(2)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实验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指定的瓷质砖CCC强制认证检测机构,也是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方圆认证中心、中国环保产品认证中心等认证机构签约的实验室,同时获得了欧洲CE认证和SASO认证等出口产品的检验资格。被申请人委托的克什克腾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意见》是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供检验保障,对工业与民用建设建筑材料的实验检测。双方委托检测中心的资质存在较大差距,《检验报告》结论明确,是对委托事项肯定或否定的意见,《意见》是一种倾向性的表示,没有明确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3)《供货合同》没有明确必须由三人作为收货人签字,三人中其中一人签字确认即可认定确认收货。收货确认单收货人签字处仅有一个收货人签字栏。货物于2018年10月9日签收,直到二审结束后长达3年时间里,被申请人也未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供货合同》。当被申请人签字确认收货后,其认可货物质量,故无法再行使解除权。(二)二审判决未依法查明事实,完全按照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笼统地以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全部未予采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对一审诉讼请求进一步证明,并非与本案事实无关。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专利及工艺说明》《发明专利证书》《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委托协议书》、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发明专利》《辊道窑烧制烟熏效果的陶瓷产品的生产工艺说明》《证人证言》、对被申请人委托的检测中心资质不认可的证明、《检验报告》,均是对货物质量合格的进一步证明,与本案事实紧密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并非不能作为证人的条件。2.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6份新证据,全是对一审主张的补强。二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2021年5月27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2021年5月31日宣判,仅用了7天,对于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没有进行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现依法申请再审。
赤峰路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得利恩公司与赤峰路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产品适用技术标准为按国家陶土砖标准验收交货,按GB/T26001-2010标准执行,同时约定验货标准以瑞得利恩公司提供的样品(感观)及检测报告为验货标准。根据瑞得利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通过抽样检验,群兴建陶厂于2018年7月生产的承重砖符合GB/T26001-2010的要求。赤峰路达公司提交的克什克腾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意见》,可以证明瑞得利恩公司供应的承重砖与封存的样品砖存在色差且没有达到防滑标准。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瑞得利恩公司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并无不当。瑞得利恩公司主张赤峰路达公司员工蒋佰俊已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赤峰路达公司收到的货物符合合同质量。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蒋佰俊签字确认,也仅表明系对瑞得利恩公司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不能证明是对所收货物的质量予以确认。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瑞得利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