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422执异9号
复议申请人(被保全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第四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守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军,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保全人:***,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保全人:李景文,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保全人:邵淑芝,女,196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保全人:李哲,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保全人:苑慧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保全人:赤峰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契丹大街地税家属楼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邵淑芝,经理。
第三人: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林东镇西城区契丹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盛巍巍。
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李景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保全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复议申请人并非(2021)内0422执保1166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诉请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复议申请人依据中标通知书对中标项目所完成的工程依法对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该案申请人***物权申请对案外第三人(复议申请人)对他人(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保全,特申请人民法院撤销(2021)内0422执保1166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公园建设项目)。
申请保全人***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景文系借用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在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公园建设项目,对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该债权真正权利人为李景文,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系该债权名义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李景文、邵淑芝、赤峰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哲、苑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作出(2021)内0422执保11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公园建设项目)。现赤峰市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冻结其债权错误为由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冻结。
另查明,原告***起诉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李景文、邵淑芝、赤峰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李哲、苑慧玲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被保全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本院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不当。综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内0422执保1166号执行裁定书第六项即“冻结第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巴林左旗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500万元(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公园建设项目)”。
审判长  黄佳磊
审判员  刘庆雨
审判员  李文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