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盈坤世纪E座中建二局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第四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日里13#楼1-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颢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1.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撤销或者改判(2022)京0106民初24934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以2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判项。改判上诉人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向被上诉人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但该利息并未特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上诉人认为近两年受疫情、经济下行压力和建筑市场疲软等客观原因,上诉人仅作为背书人,未参与涉案商票后手若干交易,本身也是受害者,若承担连带责任,在票据逾期时间不确定情况下,只有承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最为合适。故,请贵院按照此方式计算支付利息。另,票据法只规定背书人对票面金额、利息连带,我司属于背书人本来就是此案的受害者,诉讼费、保全费对我司属于扩大性损失,若再连带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显失公平。故,请贵院酌定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相关判决,依法改判。
路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利息问题,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所称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原审判决判令本案的被告承担贷款利率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以存款利率作为衡量付款利息这样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第二,关于上诉人诉讼**全费提出的主张我们认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所谓的受害人这个说辞,在民事诉讼当中也是不成立的,因此我们还是希望法庭能够支持原审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颢腾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路达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赤峰市医院急诊急救业务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路达公司分包中建二局承包的赤峰市医院急诊急救业务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市政工程,暂定合同总价:7755293.8元。合同签订后路达公司依约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中建二局向路达公司背书转让三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票据号码:23102220001142021072798405358X)、100万元(票据号码:23102220001142021072798405359X)、50万元(票据号码:23102220001142021072798405368X),合计2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的出票人均为颢腾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6日,承兑人亦为颢腾公司。2022年8月1日,汇票到期后,路达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三张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路达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路达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路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中建二局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路达公司要求中建二局、颢腾公司支付汇票款项2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路达公司提供其与中建二局之间签订的《赤峰市医院急诊急救业务用房及地下停车场建设项目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建二局对此表示认可,证明了路达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故对颢腾公司关于路达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融创颢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向被追索人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建二局上诉主张要求按照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诉讼***全费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二局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1元,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