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703号 原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第四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什***经棚镇法律服务所。 被告: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9号楼3层3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易,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利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得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将不合格货物限期搬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人行道砖,并明确约定了所供应货物的规格要求,同时被告先提供样品,样品封存于第三人,原告看好样品后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另约定验货标准为以被告提供的样品及检测报告为验货标准。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送货后,经原告验货人员验货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货物与封存的样品差异很大,且存在掉皮、破损、掉角等现象,根本无法使用,原告拒绝收货。此后被告央求原告将货物帮他找地方安置,待被告找到新的买家后将货物拉走,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项义务。2019年10月15日,被告无理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案件审理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106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做出(2021)京02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由于无理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做出(2021)京民申65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至今无故拒不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如果法庭认为合同应当解除,其认为其也不应当退还20万元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赤峰路达公司(甲方)与瑞得利恩公司(乙方)签订《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人行道砖及台阶砖,一、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烟熏仿古承重砖,规格200*200*22,等级优,84元/㎡,原点盲道砖(桔红色)200*200*2284元/㎡,直线盲道砖(桔红色)200*200*22;甲方将乙方供货货款结清时,合同解除,本合同有效期两年;二、规格、材质:1.产品适用技术标准:按国家陶土砖标准验收交货,按GB/T26001-2010标准执行,强度类别SX,耐磨类别I。三、交货:1.交货地点:内蒙古赤峰市克旗经棚镇内,具体地点甲方指定。乙方不负责卸车,不负责安装,不负责入库。2.交货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保证金二十万元整。乙方第一批货运到时间为2018年10月3日,甲方提前支付的保证金从第二批货物中抵顶,每批货物在甲方签收之日起24小时内支付,支付金额为每批货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2年(甲方收到货之日起)。如果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甲方付款时,此期间视为甲方违约。甲方2019年订货计划需提前通知乙方,订单发出之日起25日(节假日延后至第一个工作日)内到货。3.甲方指定不少于3人(***、***、**)作为收货签字人,对供货数量进行签收,每批次随机抽取样品封存,检测。4.双方约定供货允许1%的破损率。如果破损率超过1%,乙方无偿予以补齐。……五、验货1.验货标准:以乙方所提供的样品(感观)及检测报告为验货标准。……六、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乙方供货质量低于提供样品质量,甲方有权解除供货合同,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赤峰路达公司向瑞得利恩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瑞得利恩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赤峰路达公司供货数量如下:1.直线盲道砖(桔红色)200*200*22699平方米,金额58716元;2.烟熏仿古承重砖200*200*226312平方米,金额530208元。2018年10月12日供货数量如下:1.圆点盲道砖(桔红色)514平方米,金额43176元;2.直线盲道砖(桔红色)1292平方米,金额108528元;3.车位线砖(黄色)368平方米,金额30912元;4.烟熏仿古承重砖126平方米,金额10584元。赤峰路达公司员工***在收货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因上述货物供应完毕后,赤峰路达公司未支付相应货物,瑞得利恩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2019)京0106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原告瑞得利恩公司与被告赤峰路达公司签订的《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瑞得利恩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适用技术标准:按国家陶土砖标准验收交货,按GB/T26001-2010标准执行;同时约定验货标准为以乙方所提供的样品(感观)及检测报告为验货标准。因此原告供应的货物除了符合国家陶土砖标准,还要与封存的样品质量保持一致。根据原告瑞得利恩公司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通过抽样检验,群兴建陶厂于2018年7月生产的承重砖符合GB/T26001-2010的要求,而被告赤峰路达公司提交的克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供应的承重砖与封存的样品砖存在色差且没有达到防滑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的员工***已经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被告收到的货物符合质量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甲方(赤峰路达公司)指定不少于3人(***、***、**)作为收货签字人,对供货数量进行签收,每批次随机抽取样品封存、检测’,因此即使***签字确认,也仅标明对原告供货的数量进行了确认,而不能证明对收货的质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得利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做出(2021)京02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瑞得利恩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12日向赤峰路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对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长达2年而瑞得利恩公司提供第一批货物后未再发生实际供货,且瑞得利恩公司所供货物并未实际用于涉案项目人行道路铺装等事实,根据赤峰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意见》《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出具的时间和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赤峰路达公司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此,对瑞得利恩公司关于货物质量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瑞得利恩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瑞得利恩公司提交的***签字的确认单并未反映货物质量状况,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自收货之日起2年,故瑞得利恩公司关于确认单证明货物质量合格,以及赤峰路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已经超过合理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瑞得利恩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其上诉自述货物与出厂时存在很大差距,已基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却又申请在二审过程中进行鉴定,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至于瑞得利恩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解除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另,瑞得利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得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瑞得利恩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做出(2021)京民申6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瑞得利恩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赤峰路达公司认为因瑞得利恩公司未能按约定提供合格货物,认为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保证金并请求将瑞得利恩公司已交付的货物限期搬离。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2019)京0106民初3814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7978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申654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的合同义务为向原告提供符合约定质量的货物,但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在瑞得利恩公司提起的索要货款的相关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瑞得利恩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对赤峰路达公司而言,因瑞得利恩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导致其涉案合同的履行利益已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和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本院对赤峰路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鉴于赤峰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诉讼前向瑞得利恩公司发送正式的解除通知,而直接以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案涉起诉状副本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送达瑞得利恩公司,当日视为通知到达对方的时点,故本院确认两份涉案协议于当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赤峰路达公司向瑞得利恩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瑞得利恩公司应予以退还。利息部分以本院认定的起算日期和标准为准,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瑞得利恩公司提出的关于其不应予以退还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物处理问题,现赤峰路达公司要求瑞得利恩公司将供应的货物限期搬离应视为其主张于本案中一并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鉴于赤峰路达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收货方,应由赤峰路达公司将其收到的货物予以返还。返还的货物数量,应按照生效判决中载明的数量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签署的《烟熏仿古承重砖供货合同》于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解除; 二、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到的货物:直线盲道砖(桔红色)200*200*22规格699平方米、烟熏仿古承重砖200*200*226规格312平方米、圆点盲道砖(桔红色)514平方米,直线盲道砖(桔红色)1292平方米、车位线砖(黄色)368平方米、烟熏仿古承重砖126平方米,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应予以配合; 四、驳回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瑞得利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