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376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33284493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东城办事处第四医院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路达市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与路达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路达市政公司向***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由路达市政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1日起,***受雇于路达市政公司,为其建设的赤峰金融商务区综合管廊项目从事看护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路达市政公司虽按月向***发放工资,但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路达市政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聘用合同,其性质就是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向***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且,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亦已过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应驳回***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路达市政公司与***签订打更人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月工资3500元,岗位职责为负责管廊区域地上及地下部分的安全保卫工作及外来信息或电话传递等,合同期限至管廊被接收后终止。2024年5月1日,该管廊被有关单位接收,***与路达市政公司的合同终止。路达市政公司向***发放了合同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就案涉争议曾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该委于2024年4月9日以***超龄为由通知作出赤红劳人仲不字【2024】第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时限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工资表、路达市政公司提交的聘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受雇于路达市政公司,路达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与路达市政公司均认可双方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24年5月1日,故应确认***与路达市政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路达市政公司与***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虽名称为聘用合同,但根据其约定内容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对该聘用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劳动合同,故***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另,路达市政公司针对***的诉讼主张亦提出关于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日即至路达市政公司工作,其却于2024年才主张权利,亦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基于该理由,亦应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驳回。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赤峰路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路达市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