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3926号 原告:***,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显***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彬彬,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樟树市锦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经楼镇经盛路2号二楼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MA369JMH8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新元北路5号城投汇金大厦A楼11层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1108、1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957XK。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浙江临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至2022年10月21日止)。 被告: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广电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7081412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章彬彬、樟树市锦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支公司)、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华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后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安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彬彬、锦鑫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确认):1.判令被告章彬彬、锦鑫运输公司、临安华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7125.28元;2.判令被告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和精神损失***定费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被告章彬彬驾驶被告锦鑫运输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临安区潜川镇塔山村路段,与道路上方被告临安华数公司所属的光缆发生碰撞,导致光缆断落,进一步导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与光缆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彬彬和临安华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锦鑫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临安华数公司为光缆的所属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章彬彬、锦鑫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因受伤主体不同,开具两张不同事故认定书,因章彬彬仅有一个违法行为,故应当适用一个交强险。事故责任为同等、同等、次责我司承担原告损失的35%。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基金支付863.27元,非医保部分4450元,外购用品2200元未提供医嘱单,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30元/天;护理费院内31天,认可140元/天,院外应为院内的一半;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收入,故误工费不认可;事故发于2020年8月25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为5239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原告已年满65周岁,故年限为14年,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过错程度认可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产生的举证费用,不认可;电动车未定损,原告亦未提供修理发票,不认可。 被告临安华数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我司已垫付3415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标准同保险公司,年限应为13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根据责任分摊,我司的责任为3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5日,被告章彬彬驾驶车牌号为×××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万牧线***行驶,在临安-万牧线-潜川镇塔山村路段,与道路上方所属单位为被告临安华数公司的光缆发生碰撞,导致光缆断落,进一步导致沿万牧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光缆刮碰后侧翻,造成光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XX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章彬彬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通行负同等责任,临安华数公司光缆架设未达规定高度负同等责任,***驾驶非机动车违规载人负次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于杭州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597.18元。经***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9日出具浙绿医所[2022]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20年8月25日因车祸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附件骨折(经手术)等,其损害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九(玖)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级营养期均玖拾日。 ×××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锦鑫运输公司,该车于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临安华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151.9元,上述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并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597.1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7740元),关于腰部支具2200元,根据杭州临安骨伤科医院2020年9月20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载明“卧床休息、腰围固定”等内容,本院确认该费用系为***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7073元(189.7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1763.6元(68487元/年*14年*20%),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系为***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其损失中,上述损失共计277033.78元。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部分赔偿项目限额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车辆于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7033.78元,应由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部分优先),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57033.78元,因章彬彬、临安华数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813.51元,故平***支公司共应赔偿***182813.51元;由临安华数公司40%的赔偿责任,即62813.51元,因临安华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4151.9元,故临安华数公司尚应赔偿***28661.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813.51元; 二、被告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661.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章彬彬负担578元,被告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彬彬、杭州临安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