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4民初625号
原告:**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原告:**2,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
原告:米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1965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赤峰市。
原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
法定代表人:**3,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金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被告:吴某,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职员,现住赤峰市。
原告**1、**2、米某、**与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原告**2、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2、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立即给付原告**1、**2、米某、**工资款人民币10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站前西街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雇佣原告**1、**2、米某、**从事工作,被告吴某拖欠原告**1、**2、米某、**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款10860元,由时任工长的**为原告**1、**2、米某、**出具10860元工票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答应给付,并要求原告**1、**2、米某、**撤诉,待原告**1、**2、米某、**撤诉后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由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站前西街场站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打入了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已履行了合同的应尽义务。原告**1、**2、米某、**没有与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给付原告**1、**2、米某、**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吴某雇佣的工长,涉案工票确系是被告**出具,欠原告**1、**2、米某、**的工资款属实,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吴某未予答辩。
原告**1、**2、米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票,系工长**出具,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欠原告**1、**2、米某、**工资款的事实,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进账单,系交通银行受理业务的通知,能够证明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总承包人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进账单原告**1、**2、米某、**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站前西街场站工程发包给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雇佣原告**1、**2、米某、**从事工作,被告吴某拖欠原告**1、**2、米某、**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款10860元,由时任工长的被告**为原告**1、**2、米某、**出具10860元工票一枚。此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吴某答应给付,并要求原告**1、**2、米某、**撤诉,原告**1、**2、米某、**撤诉后被告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出具涉案工票时系被告吴某的工长。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市政、建筑、公路、水利水电、机电、环保、地质、地质灾害治理方、园林绿化、管道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和房屋租赁。被告吴某在分包涉案工程时其不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吴某雇佣原告**1、**2、米某、**为其提供劳务,拖欠原告**1、**2、米某、**工资款1086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原告**1、**2、米某、**及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和工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吴某作为涉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原告**1、**2、米某、**工资款的直接义务,故被告吴某应当对所招用的农民工**1、**2、米某、**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导致被告吴某拖欠原告**1、**2、米某、**工资,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及用工资质,原告**1、**2、米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发包的证据,故其要求建设单位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吴某的工长。其出具工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1、**2、米某、**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1、**2、米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既不出庭亦未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1、**2、米某、**主张事实的抗辩,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米某、**工资款人民币10860元;
二、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1、**2、米某、**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玉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