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保岱镇董家房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金中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飞,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立荣,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div>
被上诉人王东、米立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现住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div>
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天义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盆宣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现,现住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公寓/div>
原审被告:刘雪峰,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职员,现,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王爷府镇一瓦房村**/div>
上诉人***、赤峰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米立荣、***、**、原审被告刘雪峰、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东、米立荣、***四人劳务报酬在施工结束已全部结清,该组负责人**为上诉人出具了收据。**、王东、米立荣、***与刘雪峰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工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东、米立荣、***是上诉人直接雇佣从事铺砖,由上诉人负责支付劳务报酬,且已全部结清,与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
**、王东、米立荣、***答辩服判。
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跟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所述在水榭花都计时工问题,但我公司在水榭花都没有任何场地,更加证明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用工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王东、米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雪峰立即给付**、王东、米立荣、***工资款人民币10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雪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站前西街场站工程发包给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王东、米立荣、***从事工作,***拖欠**、王东、米立荣、***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款10860元,由时任工长的刘雪峰为**、王东、米立荣、***出具10860元工票一枚。此款经催要未给付。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解决,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答应给付,并要求**、王东、米立荣、***撤诉,**、王东、米立荣、***撤诉后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刘雪峰出具涉案工票时系***的工长。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包括市政、建筑、公路、水利水电、机电、环保、地质、地质灾害治理方、园林绿化、管道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机械设备和房屋租赁。***在分包涉案工程时其不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雇佣**、王东、米立荣、***为其提供劳务,拖欠**、王东、米立荣、***工资款1086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王东、米立荣、***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峰的陈述和工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作为涉案劳务关系的主体应当承担给付**、王东、米立荣、***工资款的直接义务,故***应当对所招用的农民工**、王东、米立荣、***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王东、米立荣、***工资,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及用工资质,**、王东、米立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发包的证据,故其要求建设单位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刘雪峰作为***的工长。其出具工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王东、米立荣、***要求刘雪峰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对**、王东、米立荣、***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赤峰市金川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出庭亦未答辩,该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王东、米立荣、***主张事实的抗辩,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米立荣、***工资款人民币10860元;二、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东、米立荣、***对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刘雪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8年12月29日***为金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川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2018年10月17日**为金川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等四人所施工的项目的劳动报酬于2018年10月17日全部结清。
***质证对金川公司提交证据无异议。
**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我们没有见过,他们跟***结没结清我们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据没有异议,是我本人签字,但是结清的是包工款,不是计时工钱,“以转帐为证”是贺经理签的字。
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故我公司无法为其进行质证。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如下:1、收据四枚(时间分别为:2018年5月28日4000元借据一枚、2018年6月17日20000元支据一枚、2018年9月23日3000元借支收据一枚、2018年10月17日15100元收据一枚,在此枚收据上标注已结清,以上合计42100元),提交复印件,证明:所有款项已跟四被上诉人结清;2、**给我发微信工程量结清的照片,时间是:2018年12月18日,截图打印图片一张,证明: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票是假的。
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提交四枚收据无异议,因为在其中一枚收据上标明工资已结清,能够证明上诉人没有延欠四被上诉人工资;2、对微信截图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票上的内容是刘雪峰后加的,因为在**为***微信拍照上面没有“工票”“**组”以及“10860金额”这几个字,因为***与四被上诉人已经结清工资了,当时没有这几个字,所以说是四被上诉人与刘雪峰为了本次诉讼,而在原来基础上添加的内容,所以说我们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票是瑕疵的。
**质证认为,1、四枚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这正是包工项目的钱;2、“工票”“**组”以及“10860金额”这几个字是刘雪峰工长加上去的,因为当时到法院起诉需要数字,所以找刘雪峰工长填的,我也多次找过***,他不给我填,那我也没有办法。
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跟公交公司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公交公司无法质证。
经本院审查核实,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对**等四人没有约束力,收据只能证明收据所列工程项目已结,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等四被上诉人劳动报酬是否已经结清,***应否承担给付义务,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佣**、王东、米立荣、***为其提供劳务,拖欠**、王东、米立荣、***工资款1086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王东、米立荣、***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刘雪峰的陈述和工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导致***拖欠**、王东、米立荣、***工资,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赤峰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赤峰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舒广
审判员 苏力德
审判员 郭 宇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