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30民初6558号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峰***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1147965962,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南段东安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峰金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 ***诉称,被告从事××镇环路工程施工。2022年8月5日,通过***联系被告雇佣我的翻斗车(车牌号蒙D9××**,翻斗车驾驶员***)到环路工程处从事排渣土作业,口头约定每排出一车渣土给付我100元。2022年8月18日下午4时许开始下雨,被告未通知停工。当日6时8分许,***驾驶翻斗车到被告指定地点卸完渣土返回途中,行驶至××镇***附近公路(土老线 67KM+600m)时,因雨天路滑,翻斗车发生侧滑,车尾滑向南侧与由***行驶***驾驶的专威牌(蒙DB××**)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我不是他找的、事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没有往指定地点排土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同时为了尽量减轻赔偿数额,经***贝子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居中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我和驾驶员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受伤人员及车辆损失78万元,其中我支付赔偿款54万元。我受雇被告从事排渣土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赤峰金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诉我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立案,但其应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我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赤峰金川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红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