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某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赤峰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林右旗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042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系巴林右旗现代商贸物流园区基础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合法中标单位,也是该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建设中、尚未完工的物流园区内,堆放建筑材料、砂粒等有合法依据。根据中标后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为了施工建设而进行的备料,是为了保证履行施工总承包合同所做的准备。而且上诉人的堆放物于中标工程开工后至今都堆放在此地点,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在施工过程中,也明确得到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原发包人)的同意和允许,否则上诉人的建筑材料、砂粒等堆放物,不可能自2018年9月一直堆放在此,六年间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过侵权或要求清走。现被上诉人作为承接履行发包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承继单位、新主体单位,承接了原发包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应该认可上诉人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施工主体地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证据5工程总承包合同,举证证明了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其作为承接主体有权诉请排除妨碍,有权作为合格的主体进行起诉。那么也证明了上诉人在合同中的各项权利义务,上诉人有权进行施工和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民事侵权和进行妨碍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发包人是否还继续履行合同,发包人在既没有明确的停工通知,又没有明确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前提下,仅仅靠被上诉人作为承接的新主体单位否认原发包人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和允许,直接认定上诉人堆放建材、砂粒等没有证据证明,从而判令侵权妨碍,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事实不清,即在双方合法合同正处履行过程中,径行认定上诉人堆放物侵权,属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后改判。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巴林右旗旗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其承继巴林右旗现代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编制和各项职责。该文件中仅能看出原机构人员编制并入,退一步讲即使原职责也一并划转,那么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承接的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发包人主体资格。承继了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单位主体资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有权诉请排除妨碍民事侵权的主体应该是被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是指被侵害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该地块的所有权人及合法使用权人为中国某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请排除妨碍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此处认定不正确、扩大自由裁量权,径行的以被上诉人承继了物流园区的管理职责和发包人的主体资格,认定其视为被侵权人有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后期未就现场勘验笔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书中第8页,另查明事项表述部分。恳请二审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四、一审法院(2024)内0423民初359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事项不便于可执行性,书中判令: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堆放于被上诉人负责管辖的案涉地点堆放物包括并不限于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全部清走。该判决事项要求立即清走,没有时间期限,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特征,致使当事人不便于操作。判决应该是具有可执行性,是七日内或是几日内,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物品属性,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某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有的且未经审批或允许将砂粒、土堆及废旧建材等堆放物长期堆放于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内,存在严重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力的侵权事实,危害公共安全,答辩人多次催促上诉人清运,均遭到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自认案涉巨量堆放物系其所有并于2018年9月长期堆放于物流园区内,但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堆放物系工程施工所用及堆放的合法性,其自称得到过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同意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自诉现处于停工状态,上诉人还继续以施工承包人身份,在物流园区内任意占据非其施工地块堆放巨量砂粒等行为,其堆放物起风扬沙已经造成物流园区环境污染严重,同时阻碍案涉地块的正常施工,占据园区内道路形成安全隐患等,无论上诉人是否施工,都不能改变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违法侵权事实,上述持续多年的妨害行为严重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236、1230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五)恢复原状...”“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且其拒绝承担侵权责任的违法事实。2.答辩人系请求排除妨碍行使权力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单一认为行使排除妨害权利的被侵权人,仅系标的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人,是对遭到妨害的权利人的不全解释与错误理解,答辩人自2021年12月30日,承继了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职能,负责案涉地点物流园区的管理工作,上诉人侵权行为在答辩人管理辖区即物流园区内,且上诉人对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请求排除妨碍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法律适用完全正确。3.一审法院程序完全合法,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充分质证并全面审查,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客观认定,虽然上诉人已经自认及一审答辩人提交视频、照片及上诉人回复函证明了案涉堆放物系上诉人所有及堆放物的具体地块坐标,一审法院依然负责任的在案涉地点物流园区内现场对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的事实进行核实,印证了上诉人的堆放行为已构成对答辩人的妨碍,且该妨碍行为持续多年,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60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4.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充分说明上诉人在案涉地点的堆放物其数量之巨大、妨害之严重、事态之紧迫、案涉物流园区内损害之长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立即将案涉地点全部堆放物清走符合客观事实,且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重大意义,判决合理合法。综上,答辩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护公序良俗,捍卫正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巴林右旗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于原告负责管辖的案涉地点(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的堆放物全部清走,包括并不限于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依法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30日,通过机构改制某局承继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职责,负责物流园区建设规划,入园招商引资,指定入园政策服务,物业及日常管理,园区企业管理等业务范围。某市政公司将其所有的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堆放于某局负责建设的物流园区的赤峰某区域邮件处理中心项目所在地块,某项目所在地块、在大板街区、巴林右旗自来水厂西侧、新亚行南侧周边地块等。2024年8月1日,某局向某市政公司发了关于清运物流园区堆放沙粒的通知。要求某市政公司于2024年8月8日前完成清运,恢复地块原状。2024年8月2日,某市政公司向某局回函,虽承认相关砂石、土堆等堆放物系其购置,但明确拒绝清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某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某局提交的中共巴林右旗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右机编发[2021]61号)文件及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自2021年12月30日,某局承继了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职能,负责涉案地点物流园区的相关管理工作,故其有权利对案涉地块进行管理,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某市政公司抗辩某局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某市政公司应否排除妨害。某市政公司对某局诉请其排除妨害的案涉堆放物系由其堆放并无异议。现根据某局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能够证实某市政公司将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堆放于由某局负责管理的案涉物流园区内,造成道路狭窄、起风扬沙土等现实妨害,同时占据了第三方施工单位的施工地块,影响正常施工,某市政公司的堆放行为已构成对某局合法权益的侵害,某局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实质就是对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堆放物全部清走,故对某局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某市政公司辩称其堆放是为施工备料且经过巴林右旗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赤峰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堆放于巴林右旗某负责管辖的案涉地点(具体为案涉物流园区的赤峰某区域邮件处理中心项目和某项目所在地块、在大板街区、巴林右旗自来水厂西侧、新亚行南侧周边地块)堆放物包括并不限于砂石、土堆、废旧建材等全部清走。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赤峰市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局提交证据:邱某与巴林右旗某的负责人于某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上诉人赤峰市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砂石、土堆等巨量堆放物未经允许和审批堆放于案涉地点物流园区内,非其施工地块,现实妨害了案涉地块的工程施工建设,上诉人在园区内将堆放物任意东挪西搬,拒绝清运,严重侵害我单位的合法权益。2.案涉地点物流园区内急待上诉人将其违法堆放物清走从而才能施工的急迫情形。3.邱某系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地点物流园区行使管理权具有正当性。
上诉人某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即使是真实的邱某和于某的通话录音,恰恰更能证明建筑物堆放主体是邮政的地块,而不是被上诉人,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2.录音中可以听出我们一直在配合工作,为了其他单位建设我们一直在配合,没有影响园区内其他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建设,恰恰证明我们没有妨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3.让我方搬至园区外不合理,我们有合法的政府招采合同。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录音证据真实性对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对于某局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排除妨碍请求权的主体是所有权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及他物权人。所有权人包括共有人、财产管理人及所有人的代理人。根据某局提交的中共巴林右旗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右机编发[2021]61号)文件及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能够证明自2021年12月30日,某局承继了巴林右旗商贸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职能,负责涉案地点物流园区的相关管理工作,是案涉地块管理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某市政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某市政公司是否应排除妨碍。排除妨碍须他人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权利人的物权,其行为导致了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其权利。依据在案证据能够确认某市政公司将其所有的砂石、土堆等巨量堆放物在未经允许和审批的情况下堆放于案涉地点物流园区的非其施工地块内,妨害了案涉地块的工程施工建设,并拒绝清运,对于其主张因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合同而堆放案涉砂石等堆放物的行为是经过物流园区的批准而为,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市政公司主张对于某局曾要求其清运堆放物并不知情,故未予清运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某局提交的通话录音以及2024年8月2日某市政公司向某局回函可知,某市政公司已经明确承认相关砂石、土堆等堆放物系其购置,并拒绝清运,其行为充分证明对于某局曾通知其清运堆放物是知晓的,故上诉主张并不知情亦不能成立。某市政公司的堆放行为已经构成对某局合法权益的侵害,某局要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3、关于一审勘验笔录未经质证程序而程序违法的诉求,二审中上诉人予以撤回,故本院不再赘述。4、对于上诉人主张判决事项要求立即清走,没有时间期限,致使当事人不便于操作,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经审查虽堆放物量巨大但并非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立即清运案涉堆放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赤峰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赤峰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