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金川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某有限公司;红山区某厂;佟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9民初4972号 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赤峰市金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红山区某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刘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佟某、赤峰市金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红山区某厂(以下简称某甲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被告金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詹某、被告某甲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佟某、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9000元;2.请求被告某甲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宁城县某有限公司发包了宁城县八里罕镇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厂区工程,由被告金某公司中标,后金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佟某。被告佟某与原告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了《断桥铝门窗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断桥铝门窗,肯德基门包工包料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358550.8元,门窗面积须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的门窗工程部分进行施工,并且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佟某进行对账,双方明确了门窗工程包括办公楼、消防泵房、百叶窗、门卫、锅炉房、烟塔合一、防火窗以及架子管等内容,确定了门窗工程的平米数以及单价,最终门窗工程的结算价值为405144元,被告佟某予以认可,并在《宁城热水集中供热窗户单》上签字。后被告佟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96000元,尚欠209144元,现要求被告佟某支付209000元。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某乙厂对未付款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川市政应当在未付款部分承担对本案原告的支付责任,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佟某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工程施工完毕,但未对账、未交付使用并进行验收,总货款应为386741.2元,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6000元,还欠187741.2元,工程总价应当以实际尺寸为准,原告主张的搭架子的安装费与我无关,我不承担。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我方将工程转包给某甲厂,原告方门窗工程已经安装完成,但是并未验收。我方与某甲厂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506168.4元,已经付给某甲厂470000元,剩余未付部分因某甲厂未向我方足额提供发票以及作为质保金。 被告某甲厂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他只是单项门窗部分负责安装。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佟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合同是与佟某个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我厂无关,与被告金川市政也无关;结款不及时原告方也有责任,工程最后造价与已支付工程款应以实际尺寸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佟某签订《断桥铝门窗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佟某将己方承建的宁城县八里罕镇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厂共工程的断桥铝门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某公司,合同总价358550.8元,并约定门窗面积按实际发生的面积计算,约定付款方式: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框到付框款,玻璃到付玻璃款。2023年11月28日,被告佟某向原告方出具《宁城热水集中供热窗户单》,确认合同总金额为405144元,2022年6月18日至2024年9月2日,被告佟某向原告某公司用过银行转账133000元,2023年6月10日至2023年9月28日被告佟某向原告某公司用过微信转账63000元,合计196000元,尚欠209144元。原告某公司放弃144元,主张209000元。 以上事实有《断桥铝门窗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宁城热水集中供热窗户单》《购销合同》《建筑外窗保温性能检测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某公司与被告佟某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某公司已经履行供料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佟某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佟某支付拖欠门窗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要求被告某甲厂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金某公司、某甲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公司、某甲厂的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门窗款20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元,退还原告赤峰某有限公司271.5元,剩余2217.5元由被告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