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

王剑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豫0223刑初591号
自诉人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渔市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人**,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生,住尉氏县。
自诉人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以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自诉人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尉氏县金诚家电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严艳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