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辽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营口世茂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与被申请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营口恒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丹东启隆钢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民终2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6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世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胡良忠,被申请人宏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峰、李智君,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吕朝辉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启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世茂公司提出三项诉讼请求:l、宏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义务,对不按图纸施工和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重做,恒力公司负连带返工责任。2、宏基公司承担延误工期、延误使用违约金285万元,恒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认定启隆公司与宏基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判令启隆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世茂公司主张宏基公司延误工期、应给付违约金,恒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就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以及宏基公司、恒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审理与认定。但一审法院以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应在土建工程款中一并解决,并未进行审理。而在其提及的土建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涉当事人没有提出土建工程延误工期的问题,该案亦未对工期是否延误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对于世茂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判决。本院二审时虽然对此作出认定,但认为世茂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既没有施工单位公章、也非法人签字,签字的人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获得被上诉人授权签署,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经审查,原审时宏基公司对于案涉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其在几次审理中均抗辩“工期延误是由于世茂公司施工手续严重欠缺,以及工程款未及时给付造成了土建工程延误,进而使得钢结构工程无法按期施工”。虽然本次审理,宏基公司否认2011年8月22日、8月30日会议纪要上签字的“任学军”是其公司员工,但因任学军在多份会议纪要、工程初检纪要中签字,宏基公司在原审多次审理中,对于任学军的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宏基公司对世茂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5日工程复检纪要发表的质证意见可知,任学军在2011年工程施工时应为宏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故在宏基公司未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二审以“会议纪要没有施工单位公章、也非法人签字,签字的人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获得被上诉人授权签署”为由认定违约金的约定无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世茂公司提出“启隆公司与宏基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启隆公司应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虽将其作为焦点问题审理,但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即径行判决驳回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判决之情形。
因此,基于一审法院对世茂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判决,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依法对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是否有效作出判断,并根据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启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并非出借施工资质,启隆公司委托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伟全权代表启隆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案涉6号仓库相关施工文件和工程的日常管理,涉案施工过程中,启隆公司始终派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指导。上述事实无论是世茂公司领导还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完全清楚也从未提出异议。尤其是施工过程中,涉案各公司多次召开协调会议,也从未通知启隆公司参加,事实足以说明,启隆公司的委托行为得到了世茂公司和涉案各公司的认可。据此,以出卖施工资质为由让启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正。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双
审判员 张云涌
审判员 米继东
书记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