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黑09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从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男,该公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个体,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七台河亚太国际工地负责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查明,***与大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5日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立学工程款385582.00元,其中25810.00元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于2019年4月8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大兴公司应付***、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作为担保,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兴公司应付被申请人***、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9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兴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执保9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兴公司应付申请人***、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9年4月10日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及另外一名员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大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申请。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大兴公司送达了冻结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大兴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且在十五日后未向本院履行协助义务,故桃山区人民法院可依法提取该笔债权,桃山区人民法院扣划大兴建筑公司款项的行为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三款、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兴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大兴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9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理由:1、***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仅应承担25810.00元的连带责任,强制执行应严格依照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义务内容执行。强制执行划扣9万元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超过法院判决的义务内容,应在执行25810.00元连带责任后及时返还申请人剩余款项,解除被查封申请人银行账户;2、大兴公司与原判决中王玉辉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有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债务及金钱往来不应作为***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我公司作为王玉辉债务人不应再在此案件中承担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3、2019年12月王玉辉向***转账50万元为王玉辉与***之间偿还债务行为,我公司并未主动向***支付工程款。七台河亚太项目至今未竣工未进行最后决算,我公司与王玉辉之间存在的未结清工程款依旧要远大于协助执行冻结工程款40万元,我公司具有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能力,并未违背协助法院执行义务;4、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于2021年7月4日向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桃山区法院一直未予答复。本案的执行裁定书向复议申请人送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审查时间3个月之久,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复议申请人在本案件中仅应承担判决中连带责任25800.00元。我公司仅与王玉辉之间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债务关系,法院判决中已明确阐明我公司与***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法院应依法监督撤销原协助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不应作为第三人的第三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原(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如继续履行将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加重我公司不应承担的义务,应终止执行。因此,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903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给付答辩人工程款385582.00元,其中25810元由被答辩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而2017年11月6日被答辩人与王玉辉、战兴义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九项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该协议中认可还欠***工程款50万元,因本案在二审诉讼中答辩人查封了被答辩人应给付***、王玉辉的工程款40万元,查封时间为三年。在此之前2016年12月22日,大兴公司经营口银行哈尔滨支行向***的帐户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兴业支行给付工程款218万元;且2019年4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单中被答辩人单位的法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贵院查封划拨被答辩人执行款9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没有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与***、大兴公司、战兴义,第三人王玉辉、江苏奥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8月5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立学工程款385582.00元,其中25810.00元由被告大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83.73元由被告***承担。
2019年4月8日,该案在上诉审理期间,经***申请,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大兴公司应付被申请人***、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2520.00、保全费120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2019年4月1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9民终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案执行中,2019年6月11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903字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大兴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期限一年。
2021年6月23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通知书以大兴公司在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冻结后,擅自将冻结款项支付给***为由,责令其在七日内追回此款;逾期拒不追回的,应当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2021年7月5日,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903执恢1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大兴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00000.00元范围内,向***承担400000.00元的责任;二冻结被执行人***、大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三、划拨被执行人***、大兴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与大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二审诉讼中,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兴公司应付被申请人***、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作为协助义务人大兴公司,如果对该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在没有提出复议申请,又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形下,法院责令其在期限内追回财产并裁定其在应追回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兴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是作为本案的被告大兴公司,虽然法院判决是在25810.1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没有履行法院保全裁定中确定的协助义务,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其账户款项应当得到支持,并不存在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法院下达裁定,保全了被告人***在大兴公司应付款,大兴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以“王玉辉账转给***人工费”名目付款500000.00元,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由大兴公司承付了***人工费,构成“未协助法院扣留”事由,应当在未协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大兴公司与***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不影响其协助执行的义务,法院下达了保全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执行。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执异6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廷珩
审 判 员 刘可臣
审 判 员 丁文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越然
书 记 员 杨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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