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艾力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903执异69号
异议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从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系该公司法务。
被异议人:艾力学,男,满族,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在本院执行(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艾力学与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5日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异议人对桃山区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限期追回财产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一、中止对申请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行为;二、强制执行扣划的9万元扣除25819.00元剩余款项归还申请人;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户;四、裁定终止(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的协助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艾力学诉霍广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仅应承担25810.00元的连带责任,强制执行应严格按照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义务内容执行。强制执行扣划9万元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超过法院判决的义务内容,应在执行25810.00元连带责任后及时返还申请人剩余款项,解除被查封申请人银行账户。二、大兴公司与原判决中王玉辉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有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霍广全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无债务及金钱往来,不应作为霍广全的被执行人第三人。我公司作为王玉辉债务人不应在此案件中承担第三人协助执行义务。三、2019年12月王玉辉向霍广全转账50万元,系王玉辉与霍广全之间偿还债务行为,我公司并未主动向霍广全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王玉辉之间的未结清工程款依旧要远大于协助执行冻结工程款40万元,我公司具有协助履行执行义务能力,并未违背协助法院执行行为。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仅应承担判决中连带责任25800.00元。我公司仅与王玉辉之间存在未结清工程款债务关系,法院判决中已明确阐明我公司与霍广全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霍广全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被执行人霍广全的第三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原(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如继续履行将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应终止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桃山区人民法院(2019)黑0903执22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情况说明一份、供应商明细账原件三张。
被异议人艾力学辩称,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执行人霍广全给付答辩人艾力学工程款385582.00元,其中25810.00元由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2017年11月6日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辉、战兴义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九项明确约定: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中认可还欠霍广全工程款50万元,因本案在二审诉讼中答辩人查封了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霍广全、王玉辉的工程款40万元,查封时间为三年。且2019年4月9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单中被答辩人单位的法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桃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划拨被答辩人执行款9万元,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艾力学与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霍广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5日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9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霍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艾立学工程款385582.00元,其中258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艾力学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艾力学于2019年4月8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霍广全、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并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以此作为担保,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黑09民终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被申请人霍广全、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9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执保9号,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申请人霍广全、王玉辉的工程款人民币4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9年4月10日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及另外一名员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法定期限十五日内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款“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异议人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冻结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且在十五日后未向本院履行协助义务,故我院可依法提取该笔债权,我院扣划大兴建筑公司款项的行为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三款、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 娇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金星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初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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