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3民初3145号
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江河厂兴江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