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23民初5485号
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让河乡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江河厂兴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3522572F。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让河乡直管20,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69********,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回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商贸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10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支付欠款至今的利息;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江河商贸公司给**安装空调后货款10700元未付。2018年10月16日,**给江河商贸公司出具金额为10700元的借条,将货款转为借款,约定月息1.5分。经江河商贸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江河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于2018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其诉称的借款事实。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和质证,也不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江河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将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在卷作证。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系个人独资企业鲁山县光大家电商场的经营者,与江河商贸公司有经济往来。在江河商贸公司向**讨要中央空调款的过程中,2018年10月16日,**向江河商贸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将所欠付的10700元货款转化为借款。在该借条上,载明借款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因江河商贸公司多次催讨,该债权未获清偿,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经过双方结算后,**将欠付的货款,自愿转化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具的借条和江河商贸公司对借款情形细节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未约定借期,但**应在江河商贸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偿还。江河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可视为已经过合理催告。现未有证据证明**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借款,故江河商贸公司关于判令**偿还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河商贸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之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且现无证据证实**对欠付的利息部分或全部清偿,因此,对于江河商贸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因**怠于应诉未作抗辩,本院由此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承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700元,并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晓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毅平
书 记 员 袁心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