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6114号
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平安家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79978901。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延(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特别授权),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江河厂兴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3522572F。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特别授权),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置业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力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470000元,并不再履行下余10000元货款;3.拆除格力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4.赔偿原告因拆除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造成的相应损失;5.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并于2019年3月安装完毕。2019年夏,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安装的格力中央空调部分房间不达标,并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无奈遂找专业人员会诊,结果发现被告安装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江河商贸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2.本案合同已经履行,不存在拆除及赔偿损失的情形;3.因格力厂家产品更新换代,更换性能优、耗能低的产品,且得到原告方认可,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4.原告的解除权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左右,毛国增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联系,需要购买空调,后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并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书》。合同签订当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空调第一批内机运送到原告工地,后陆续又送来两次,原告开始安装内机。2017年11月17日收到货款50000元。2017年12月2日,被告向格力平顶山总代理转账206000元,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河南润格空调销售有限公司报工程机申请表,申请购买该款机器。当日,河南润格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给平顶山代理商联系,平顶山代理商电话通知我们说,2017年12月4日D系列模块机组停止接单。当日或次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与郎相晨一块到原告公司找到其工作人员毛国增,告知其空调更新换代情况,而且价格比以前的贵,但是我当时承诺按原先价格走,如果用原来的机型需要等40多天,毛国增当时考虑到工期,也同意了。然后,我跟平顶山市汇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口头汇报,同意更换为新机型,但是不能再加价,最终,平顶山汇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按原来的价格发货新机型。2019年12月9日,主机从郑州直接运送至鲁山,并运到原告公司的工地上,被告开始安装外机,并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12月17日收到货款80000元。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始试水试压。2017年12月31日,试水试压完毕,同日,我通知毛总安装完毕,要收款了,并且通知李永旺第二天开始验收。第二天,我和业务经理陈凯歌、本单业务负责人郎相晨、安装工人蔺世昌、原告公司李永旺及其同事,共6个人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被告公司李永旺给我们签的验收单。2018年2月6日收到货款40000元,共计收款470000元。验收当天,主机上标明机器型号的铭牌在,后来不在,是因为一个叫朱鲁星的人,在原告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9月到原告安装外机的二楼楼顶扣走了。后原告开始装修,在装修期间原告将部分房间进行改动,当时由于设计空调安装时是按一个房间设计,所以导致部分被隔开的房间空调制冷制热效果不好。2019年夏天,原告与被告联系,反映说空调制冷不好。被告售后服务人员派人到现场测量,发现温度确实降不下来,然后我们查找原因,发现房屋现布局与原先设计不符,原告存在改动情况,当时协商改进未协商一致,后来我们又去一次,提出房间风盘互换的处置方案,并告知原告随时跟我们联系。原告说向领导汇报后再说,后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载明:“本合同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48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并于2019年3月安装完毕。2019年夏,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安装的格力中央空调部分房间不达标,并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后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产品型号是LSQWRF160M/E机器,而并非原告购买的LSQWRF160M/D机器。双方协商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LSQWRF160M/D机器,安装的是LSQWRF160M/E机器,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称更换机器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LSQWRF160M/E机器系LSQWRF160M/D机器的替代型号,在主要功能参数上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原告主张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违约损失,原告可在其违约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上诉告知函和缴费须知)。
审 判 长 杨海会
人民陪审员 李会民
人民陪审员 罗建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