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1596号
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南环路平安家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7779978901。
法定代表人:王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鲁山县让河乡平顶山市北方江河工业有限责任公司(鲁山县江河厂兴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3522572F。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力公司)与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山江河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把给原告安装的格力中央空调中的两台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更换成合同约定的型号LSQWRF160M/D,两台水泵更换成合同约定的东方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销售并安装空调及配套设备、设施,于2019年3月安装完毕。2019年夏天,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安装的空调部分房间温度不达标,遂及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无奈找来专业人士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上述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后经协商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鲁山江河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空调安装约定价款480000元。安装过程中原约定的模块机组安装LSQWRF160M/D型号停产,已经被性能更优的LSQWRF160M/NaE型号替代,如果坚持用LSQWRF160M/D型号则生产周期为40天。鲁山江河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新和工作人员郎相晨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工程的负责人毛国增,毛国增为了不影响装修进场的工期在鲁山江河商贸公司不加价的情况下同意安装LSQWRF160M/NaE型号,于2017年12月31日全部完工,并约定2018年1月1日进行验收。涉案水泵系上述空调模块机组的配套安装设备。施工时结合工地施工现状原预算的东方牌水泵为常规DN80开口尺寸无法满足安装工艺,需要选配开口尺寸等于或大于DN100的水泵,而当时只有“双申牌”水泵可以满足。最后整个工程经原告验收并至运行可靠。原告所称的房间温度不达标是因为原告对房间进行了改装,将房间隔离成一大一小两个房间,自然房间制冷效果不好。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鲁山江河商贸公司为原告安装的LSQWRF160M/NaE型号系LSQWRF160M/D型号的更新换代升级产品,性能更优。3、即便鲁山江河商贸公司将合同约定的LSQWRF160M/D型号更换成LSQWRF160M/NaE型号,存在违约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更换无法律依据,更不符合社会实践及民法典基本原则。4、更换机型是经过毛国增同意安装的,经过了原告的验收,且支付尾款5万元中的4万元视为原告对安装设备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鲁山县向阳路与望城路交叉口路西……二、工程预计施工时间:2017年11月15日……四、工程造价,1、本合同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小写)480000元,(大写)肆拾捌万元整……五、付款方式,1、货到现场付肆拾叁万元整,剩余尾款安装调试工人离场据实结算一次付清……”,《格力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书》附《中央空调系统报价明细一览表》,载明“一、设备,1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LSQWRF160M/D,2台……二、安装材料2循环水泵流量,东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安装格力中央空调及配套设备。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于2019年6-7月份发现空调制冷效果不好,经被告测量后,发现温度达到28摄氏度后不会再下降。2019年8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安装的产品型号是LSQWRF160M/NaE,而非原告购买的LSQWRF160M/D产品。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9年12月26日,原告以被告安装的空调型号不符合约定为由,即原告购买的型号为LSQWRF160M/D,被告安装的型号是LSQWRF160M/E,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购买的是LSQWRF160M/D机器,安装的是LSQWRF160M/E机器,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辩称更换机器是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违约……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是LSQWRF160M/E机器系LSQWRF160M/D机器的替代型号,在主要功能参数上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且原告主张该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主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2021年3月31日,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载明“说明函,我司于2017年12月4日下发【编号(1712)TZ-14-46】关于D系列模板机组停止接单的通知,自通知下发之日起,我司D系列模块机组已无多余库存,皆需下单生产,生产周期40天。特此说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印章),2021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购买的空调型号为LSQWRF160M/D,安装材料中的循环水泵品牌为“东方”,而被告安装的空调型号是LSQWRF160M/NaE,安装材料中的循环水泵品牌为“双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将安装的空调型号(LSQWRF160M/NaE)更换为合同约定的型号(LSQWRF160M/D),安装材料中的循环水泵品牌更换为“东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更换空调型号经过原告的同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约定的空调型号已经停产,但根据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可以看出,LSQWRF160M/D型号无多余库存,生产周期为40天,仍然可以生产,而非停产,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安装的空调型号系约定空调型号的更新换代产品,性能更优,虽然LSQWRF160M/D与LSQWRF160M/NaE型号功能相近,但如果允许卖方擅自将约定的产品更换为功能相近的产品,剥夺了买方的选择权,构成强买强卖,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安装于原告河南省华力置业有限公司的格力中央空调中两台模块式风冷冷热水机组由LSQWRF160M/NaE型号更换为LSQWRF160M/D型号,安装材料中的两台循环水泵品牌由“双申”更换为“东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3元,由被告鲁山县江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