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1025执异14号
异议人(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曲德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利军,男,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6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执行人:***,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执行人:***,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住林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称,要求本院立即停止(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异议人不是贵院(2016)黑1025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异议人没有参加贵院(2016)黑1025民初字第488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不知道该案件与异议人有什么关系,贵院依法不能在异议人没有参加的案件中,未经异议人同意就将异议人列为案件被执行人,贵院的该行为将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贵院在下达(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前,从未向异议人下达过任何法律文书,异议人对(2016)黑1025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执行一事毫不知情,异议人在2018年5月22日,接到贵院(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在此之前贵院从未向异议人下达过关于此事的法律文书,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贵院的通知书随意强制执行异议人单位款项是违法的,异议人单位性质是黑龙江省建设集团下属的国有企业,贵院如果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会导致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异议人会依法向国资委上报该情况,请贵院慎重考虑此事的影响,立即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妥善处理此事;三、贵院的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毫无关系,贵院要求冻结***在异议人账户中的39万元是错误的,***与异议人没有合同关系,***在异议人账户上没有任何款项,无法配合贵院执行。综上,异议人希望贵院依法立即停止(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3年,被执行人***以存河流沙子为名,多次向申请执行人***借款,累计金额为261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6日给申请执行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如下: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元)借款人***、担保人***,现借款尚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黑1025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61000元;二、被执行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二被执行人没有偿还此笔借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提供,经调查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会计杨丽萍证实被执行人***在该公司有未付沙子款40万左右。201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黑1025执4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应付款39万元予以扣留;2016年12月30日本院又作出(2016)黑1025执字第421-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富牡公路莲花段B1项目经理部应付款人民币39万元至林口县人民法院。上述二份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向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送达,并有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达回证。至今,该公司仍有3.3万元未支付。2018年5月16日本院向该公司又下达了(2016)黑1025执421号通知,限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未支付部分3.3万元汇至林口县人民法院,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  潘晓明
审判员  郑庆贵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