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83民初7801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三林镇三林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良。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五苑8号。
法定代表人:谈晓伟。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建、王凯鸣,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月17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波,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380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3日,魏进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和普田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嵊州E2230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浙江大学浙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右侧肋骨骨折;3、右踝骨骨折等相关病情;4、颅脑外伤性××。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病情构成六级,并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补助。现原告主张的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237043.08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误工费57753元(345天×167.4元/天),护理费26784元(160天×167.4元/天),伤残赔偿金553618.8元(51261×20×0.54),被抚养人生活费22616.25元(金根先5年×18093元/年÷4=22616.2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拆除右胫骨内固定)10000元,上述合计:951715.13元。上述款项被告应按责任赔付,赔偿金额为380686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018年1月22日,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8浙06**民初1008号),该案中原先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但在开庭审理前自愿撤回对本被告的起诉,应视为权利的放弃。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两被告承担同一损害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2、原告在案号为2018浙06**民初1008号案件中以全额损失向机动车驾驶人魏进主张损失赔偿,故其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魏进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视为放弃对本案两被告的权利主张。二、原告以该案全额损失主张赔偿,且不论是嵊州市人民法院还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全额损失对原告及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责任分配,该案全部损失责任分配完成,原告在实体上请求权消灭。三、本案两被告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2017年1月23日,普田大道仍处于施工状态,至2017年4月15日试通车。原告与魏进明知该道路处于未验收状态而不顾仍然强行驶入,最终造成本起交通事故。本案两被告虽然是施工人,但其没有制止和查处原告与魏进违规驾驶行为的职责和权力,因此两被告与原告、魏进驾驶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金根先身份证及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家庭情况及金根先需护理的事实;
证据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组、医疗费发票28小张以及住院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为237043.08元的事实;另加一份嵊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治疗费发票为4367.66元。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已构成六级伤残、十级伤残、两个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6900元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伤后花去交通费3000的事实;
证据6、嵊州市人力资源保障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局工伤认定书、原告***与嵊州泰和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事实。
证据7、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因被告没有验收通过、没有设置安全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8、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142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要承担事故1/3责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至于关联性,根据认定书第三部分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与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认定书第四部分载明的内容,我方认为是否验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由于嵊州市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才导致三方责任分配不公正;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是鉴定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精神鉴定报告的第四点,鉴定过程检验中部分,根据原告的表述,其交通事故后生活状态明显比交通事故前要好,因此与其结论不相符。至于赔偿的金额,如果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话,希望法院考虑这一点;证据7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二被告从未面向社会公告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恢复通行,原告及机动车驾驶员仍然不顾、强行进入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证据8,被告坚持认为该道路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与本案的交通事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判决可以看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案的全部损失进行责任分配,证明该案已经处理完毕。现原告又重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12页(证据9),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现场视线非常好,道路宽广且干燥;原告之所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与机动车驾驶人自身未注意谨慎驾驶,并非因为道路施工导致路面不平整或未清理路面。
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并无看到有关警示标志及相关安全护栏。
结合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2018)浙0683民初1008号、(2018)浙06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由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具有真实性,但仅从照片显示的现场情况看,地面散落的物品碎片并不能看出系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且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12时20分许,被告魏进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达成路和普田大道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嵊州E2230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嵊州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浙江大学浙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8946.27元。2017年4月2日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进驾驶小型轿车和***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将施工路段恢复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三方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2月19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颅脑多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构成六级伤残;2018年1月3日原告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右侧第5、6、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为实际住院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6个月。
另认定,事故发生后,魏进已付15000元,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原告的电瓶车损失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嵊州泰和茶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8月21日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金根先系***的母亲,金根先共生育四个儿子。
又认定,本院以(2018)浙0683民初1008号案件受理原告与魏进、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判决;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浙06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以列入赔偿的为:医疗费228946.27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误工费50895元、护理费24565.5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1876.9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4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859843.70元;依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由原告和魏进各承担1/3即合计2/3的责任作出判决,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瓶车修理费计121500元(应扣除已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738343.70元的50%计369171.85元(含魏进已付的15000元),上述二项合计490671.85元。原告现已收到该款。
再认定,除已经裁判的医疗费外,原告后续花去医疗费用4367.6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撤回了对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案作出判决后,原告又以不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要求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按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承担1/3的赔偿责任,而该部分在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做裁判。本案与前案当事人不同,且本案并非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次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1/3的赔偿责任。
因(2018)浙06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金额,并对原告及魏进各应承担1/3即合计2/3的责任作出判决,而另1/3的责任应由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魏进驾驶的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部分赔偿121500元后,原告的其余损失738343.70元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9171.85元,故被告应对738343.70元部分承担1/3即赔偿246114.57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次年新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本院(2018)浙0683民初1008号案件受理后所支出的医疗费4367.66元因未作裁判,故原告的该部分也应按1/3由被告承担,该部分为1455.89元。综上,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7570.4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等计人民币247570.4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负担2452元,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45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干平
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
人民陪审员  汪孟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娄 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