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申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靓绿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三林集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全晓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靓绿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三林桥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桥路公司)、上海三林集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靓绿公司申请再审称,三林桥路公司作为出租方,与靓绿公司签订《搬迁补偿事项的说明》前,提供了虚假的评估报告,以欺诈方式使靓绿公司认为赔偿款仅为人民币119万元(以下币种同),直至2016年8月29日靓绿公司才知晓涉及动迁补偿事项的另一份评估报告总补偿费用为289万元,且系针对堆场上的建筑物及停工停产补偿,三林桥路公司并未在堆场内进行生产经营,相关补偿的受益人应当为靓绿公司;根据评估报告,拆迁面积是1797.96平方米,而租赁给靓绿公司的面积是196平方米,其中1601.96平方米系靓绿公司建造,相关补偿款应归靓绿公司;涉案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三林桥路公司,三林桥路公司应当向靓绿公司退还租金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靓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三林桥路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搬迁补偿事项的说明》真实、合法、有效,三林桥路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驳回靓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权益所有权的享有主体系作为涉案堆场使用权人的三林桥路公司,靓绿公司作为该场地的承租人就搬迁补偿事项与三林桥路公司订立了《搬迁补偿事项的说明》,明确了搬迁及各类损失一次性补偿费80万元,该说明并未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三林桥路公司按约定支付款项已经10年。现靓绿公司要求三林桥路公司支付获得的大部分动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靓绿公司向三林桥路公司租赁并使用系争堆场,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故原判对靓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靓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靓绿涂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