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恬,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生公司)、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穗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上诉人建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建穗公司、******公司立即支付因深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钢材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钢材追索案)***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存款24506503.23元,以该冻结存款金额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利息19148410.9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建穗公司、******公司立即支付税费计25440元,并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迟延利息至**全部款项之日;改判建穗公司、******公司立即偿付旭生公司因工程项目涉及诉讼、仲裁案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合计3406573.31元(3488094.97元-81520.66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098503元(3000000元+98503元)对应“利息”的计算标准、计息起始日,即“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和以9850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4.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有***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6782939.68元(2730000元+4052939.68元)对应“利息”的计算标准、计息起始日,即“并支付以27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和以4052939.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3764113.5元自2020年9月9日起算,288826.18元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5.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有***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150000元、罚款10000元,合计160000元对应“利息”的计算标准、计息起始日,即“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6.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建穗公司、***自始是梅州市凯旋门花园商住小区建设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施工人,应全部承担***旋门项目总承包人、施工人的责任。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129)、证据2《协议书》(20130226)、证据8《***旋门花园项目土建总包工程结算框架协议书》(20170318)的约定,和证据11《***》(20160903)、证据4《***》(20190225)、证据24《申请报告》(20190404)中建穗公司、***的承诺与确认、以及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20201218)与证据26(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20210205)的认定,建穗公司、***作为实际总承包人、施工人概括承继了***旋门项目原总施工合同项下施工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旭生公司诉请因建穗公司、***原因引起***旋门项目所涉案件***公司被法院冻结银行存款期间的迟延利息、旭生公司代为承担的税费、律师费等均属建穗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其中,证据2《协议书》(20130226)第一条约定,***旋门项目中“凡属甲方(即旭生公司)负责的内容条款,均由乙方(即建穗公司)履行兑现……”、“……如有违反,乙方(即建穗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意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四.主体工程采取劳务分包,劳务分包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即建穗公司)负责”。上述约定内容可证实建穗公司、***作为***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施工人,需承担因***旋门项目支付工程款等全部责任与义务。证据8《***旋门花园项目土建总包工程结算框架协议书》(20170318)约定施工方即“乙方”为“建穗公司(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凯旋门花园小区施工合同》(即旭生公司提交的证据1)目前项目主体已完工……”、“8.乙方在该项目中与**、**万、***以及其他人就凯旋门花园工程发生的债务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与甲方(***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无关”,可证实建穗公司、***概括承继了***旋门项目原总施工合同项下施工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并对其自行分包、转包产生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证据11《***》(20160903)中建穗公司、***承诺“……以旭生公司名义承接的***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该项目由始至终均由广州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全权负责”、“3)我***并保证:由我司负责支付并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因纠纷引发的诉讼费用及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应***公司履约及支付的所有税费等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均由我司负责承担”、“4)我***:……因‘营改增’在实施,……该项目按实结算、按实缴税,由此如若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经营的广州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可证实***旋门项目***公司、***承担全部的施工人责任,建穗公司、***对于***旋门项目涉及所有税费据实全额承担。证据4《***》(20190225)中建穗公司、***的承诺,可证实建穗公司、***应对旭生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资金占用费)、处理案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清偿责任。证据24《申请报告》(20190404)中***确认“2.利息款约300万;3.梅州钢案案1500万(……在贵司冻结的账号金额工程款比例扣除按20%”,可证充分证实建穗公司、***确认因**钢材追索案,旭生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存款人民币24506503.23元属建穗公司、***负责清偿的范围,且应承担旭生公司银行账户被冻结存款的迟延利息损失。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20201218)可证实:除了部分应***公司、***承担涉及***旋门项目的款项(如第40笔中涉及***旋门项目的律师费7万元)予以从广州凤凰山颐乐养生文化村工程(以下简称从化凤凰山项目)工程款中抵减之外,旭生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第8笔印花税150000元、第20笔罚款10000元、第23笔及第24笔、第28笔、第34笔工人工资3000000元、第35笔税款25440元、第37笔罚款(实为工人工资)98503元、因**钢材追索案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及迟延利息等,均属建穗公司应承担的***旋门项目款项,应据实在从化凤凰山项目工程款抵扣,但建穗公司、***有违诚信并在该案中反悔不同意扣减,导致旭生公司只得另提起本案诉讼索偿***旋门项目的相关款项。证据26(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建穗公司、***亦未以旭生公司的名义与**万、**签订合同”,可证实建穗公司、***为***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以其自身名义非法将***旋门项目转包、分包给第三方,须自行承担由此产生债务的清偿责任。二、旭生公司的银行存款24506503.23元因***旋门项目涉诉被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期间的迟延利息19148410.97元,应***公司、***据实偿付。第一,根据旭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6(2019)粤03民终32656号《民事判决书》[20210412]、证据12(2017)粤0306执保3885号《民事裁定书》[20170719]及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据35(2017)粤0306执保3885号《民事裁定书》、(2019)粤0306民初9555-1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306执保4181号《保全结果通知书》以及证据39-银行出具的《冻结情况》(三份),可证实**、***系***旋门项目中建穗公司、***非法擅自转包、分包的承包方,因欠付材料商**公司用于***旋门项目的钢村款等产生纠纷,导致旭生公司被起诉及银行存款被冻结,建穗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旭生公司因**钢材买卖纠纷案实际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本金累计达24506503.23元。第二,根据旭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20190225]、证据11《***》[20160903]、证据13《保证书》[20170815]、证据24《申请报告》[20190404],可证实建穗公司、***多次***公司作出承诺、保证因**钢材追索案给旭生公司造成的损失都***公司、***承担。第三,根据旭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36(2019)粤03民终32656号《民事判决书》[20210412]、证据37(2021)粤民申11989号《民事裁定书》[20211208]、证据38《解封申请书》及邮寄送达凭证、证据39银行出具的《冻结情况》(三份),尽管**钢材追索案最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旭生公司无需承担清偿材料款等责任,***公司在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被陆续冻结的银行存款高达24506503.23元,而建穗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并***公司偿付被冻结的上述银行存款,除了给旭生公司的商誉造成重大损害之外,还大幅增加了旭生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给旭生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第四,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0《旭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被冻结银行账户迟延利息计算表》,可证实上述存款被冻结期间给旭生公司造成的损失即达19148410.97元。按照旭生公司与建穗公司企业资金拆借按3.5%计算月息惯例,在从化凤凰山项目诉讼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月利率3%认定代垫款项利息(资金占用费)[见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p35-36第44笔款载明“扣付月息为3.5%(即年利率42%)过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旭生公司仍应返还建穗公司……”,认可资金占用费用扣付标准在月息3%的范围内。本案***公司主动降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利息,理应予以支持。第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参照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2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被保全人因存款保全错误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因存款被冻结对外再借款产生的利息减去活期存款利息的余额。旭生公司实际对外融资利息每月达2.6%,本案中实际按每月2%主***利息实属公平合理,远未超出建穗公司、***合理预期的范围,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旭生公司银行存款24506503.23元在**钢材追索案中被冻结期间,按照2%/月计算利息(资金占用费)为19148410.97元***公司、***偿付,既符合双方资金拆借惯例,也合法、公平、合理,应予以支持。三、旭生公司因***旋门项目代为承担的税费计人民币25440元应***公司、***承担及支付相应的迟延利息。首先,建穗公司、***认可该25440元属于***旋门项目的税费。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35笔……建穗公司确认其中的3918705.78元,但认为2016年7月7日的25440元是***旋门项目税款,该25440元没有任何凭证”,可证实旭生公司主张的25440元属旭生公司因***旋门项目代为垫付的税费。其次,双方的经办人员对该25440元的计算方式、属于***旋门项目***公司代垫的税款差额均予以确认。在***旋门项目中,双方存在预扣工程款税款(包括企业所得税等)的惯例,旭生公司曾***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4000万元,旭生公司从工程款中预扣的税款系按照优惠税率计算,扣税金额为241.6万元,最终实际旭生公司缴税税率为6.1036%,实际总额为244.14万元,旭生公司从应付建穗公司工程款中预扣的税款与实际缴纳税款存在差额25440元,该税款属***公司***公司垫付的税款,应***公司承担。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1《关于税费余额25440元的计算说明》、“***与***QQ聊天记录”、“***与***QQ聊天记录”,可证实:旭生公司财务***与建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也曾任建穗公司100%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沟通***旋门项目和从化凤凰山项目的税费、工程款计算等;双方多次在QQ中对该25440元的计算方式、属于***旋门项目***公司代垫的税款差额均予以确认。[详见证据总页码169-170中,2016年9月7日***和***沟通情况为:“zhang100:是的,当时只扣了你们2416000元”、“***:对的之前也有对过借款的数额”、“zhang100:后来开4000万元发票我们已经垫付了25440元,也就是说4000万元的发票税费我们已经结清的了;如果再开800万元,税费是由你们负责”、“***:25440元你们在上一笔工程款中给扣回了……”、“zhang100:正确,4000万元的发票税费已结清”;证据材料页码171中,***告知***,旭生公司代为垫付***旋门项目税款25440元的事实,“zhang100:另有一笔100万元,我们垫付了税费6万元,梅州垫付了25440元,之前有优惠的地方税费取消了”]。最后,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7《调查笔录》(20210402)针对“第三十五笔”***公司在***旋门项目中代为垫付的漏算25440元税款余额的询问,***述称“……(旭生公司)原来暂扣的不够,最终是根据实际税费予以扣除,所以建穗公司需要补税款余额25440元”。因此,上述税费25440元属旭生公司***公司垫付的***旋门项目税款余额,属建穗公司、***承担的范围,应***公司、******公司据实支付。四、旭生公司因***旋门项目被牵涉案件及主张实现债权实际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公司、***承担。第一,前已详述,建穗公司、***作为***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施工人,概括承继了***旋门项目原总施工合同项下施工方的全部义务与责任。旭生公司所诉请的因***旋门项目所涉案件***公司代为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属建穗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第二,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工程转让协议》(凯旋门花园商住小区)[20130708]、证据23“会议纪要及《协议书》[20150803]”等证据,充分证实建穗公司、***将***旋门项目非法擅自转包、分包(如劳务分包、锚杆工程分包方、水电工程分包等)。后续由于***旋门项目建设方以及作为实际总承包方的建穗公司、***资金链断裂,最终导致引起多方主体就案涉***旋门项目的工人工资款、工程款、材料款等提起诉讼、仲裁,导致旭生公司因此被牵涉成为被申请人、被告、被执行人。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证据9、证据26、证据29至证据34、证据36、证据37、证据42、证据-45、证据48中所涉判决、裁定及证据49《旭***公司因“***旋门花园小区项目”涉诉案件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担保费等损失款项汇总表(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可证实旭生公司因工程项目涉及诉讼、仲裁案件及为实现债权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88094.97元,属于建穗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依法应***公司全额偿付。第三,旭生公司因涉***旋门项目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2400000元属建穗公司、***承担范围,建穗公司、***应***公司据实偿付。(1)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及“工程量确认单”》(20160503)中的“五、因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由此引发的纠纷……乙方由此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滞纳金等款项及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由甲方和丙方(即建穗公司)承担……”可证实建穗公司、***须承担旭生公司因***旋门项目纠纷涉及遭受的损失及支出的律师费等,双方明确约定了被旭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等。(2)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1《***》(20160903)中建穗公司、***承诺:“3)我***并保证:由我司负责支付并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因纠纷引发的诉讼费用及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可证实建穗公司、***承诺对***公司因***旋门项目涉案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公司、***据实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4《***》(20190225)中建穗公司、***承诺:“三、……除本***另有约定之外……或贵司存在其它损失的,本人与建穗公司均按贵局的书面通知期限内以支付/赔偿、提供协助。”可证实建穗公司、***承诺应对旭生公司因处理***旋门项目所涉案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等承担清偿责任。(4)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20201218)可证实,对于第40笔款中因涉及***旋门项目案件旭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建穗公司已按上述约定据实承担。(5)基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复杂性,当事人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通常都委***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旭生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承担律师费的所涉案件中,当事人均委***代为诉讼。即使是本案的应诉、答辩,建穗公司、***同样也委***代为诉讼。因此,委***参与诉讼,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是当事人处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的常规做法,具有现实必要性,并未超出建穗公司、***合理预期的范围。因此,因建穗公司、***的原因使旭生公司牵涉***旋门项目案件,旭生公司为此所合理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建穗公司、***承诺、确认承担的范围,且律师费均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收费的指导标准,建穗公司、***对此存在明确、合理的预期,依法应***公司据实支付。第四,旭生公司为实现债权即***公司、***追索***旋门项目代为垫付的款项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341351.1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9461.36元及律师费200000元,依法应***公司、***人据实承担。前已详述,旭生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代为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罚款、税费、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迟延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均属建穗公司、***据实应承担、偿付的范围,但建穗公司、***却违背诚信反悔、百般推诿、狡辩,旭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应***公司、***全额承担。另外,旭生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请,均基于双方的约定及建穗公司、***的承诺、保证,建穗公司、***对***公司所主张应予以支付的款项亦是明知的,依法负有及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旭生公司亦及时催促建穗公司、***及时履行清偿应负债务的义务,其中,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书》(20201218)可证实,旭生公司在该案主张应予以抵减的第8笔印花税150000元、第20笔罚款10000元、第23笔及第24笔、第28笔、第34笔工人工资3000000元、第35笔税款25440元、第37笔罚款(实为工人工资)98503元、因**钢材追索案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及迟延利息等,均属建穗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但建穗公司却违背诚信反悔拒绝清偿。旭生公司不存在故意怠于主张债权的情形,亦不存在过错。故本案旭生公司为实现合法债权而支出的上述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应***公司、***全额承担。五、旭生公司在本案诉请建穗公司、***支付代为垫付***旋门项目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罚款、税费等款项对应的迟延利息问题。(一)有关迟延利息的支付起始时间。前已详述,旭生公司代为建穗公司、***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罚款、税费等款项之日起,建穗公司、***即依法负有及时履行、清偿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根据旭生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5《协议书》(20160503)第五条的约定,旭生公司无义务帮助建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自实际发生旭生公司代为建穗公司、***垫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罚款、税费等款项之日起,建穗公司、***即应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双方在《***》中约定建穗公司、***书面通知期限内予以承担、支付,本意是旭生公司有权书面督促建穗公司、***在限期内清偿完结债务,纠正违约行为,并非指建穗公司、***需依赖***公司告知其需清偿债务的种类、金额、开始履行的起始期限。否则,既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也与常理相悖。本案中,建穗公司、***对其所负的债务是应知、明知的,并非依赖***公司有关要求其履行债务的书面通知。何况对***公司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主张要求其清偿债务,但建穗公司、***为了逃债,百般推诿,拒不清偿,已构成严重违约。(二)有关迟延利息的计算标准。旭生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承担的迟延利息,实为建穗公司、***违约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对旭生公司资金被违法占用损失的弥补。旭生公司实际对外融资利息每月达2.6%,本案中按每月2%主***利息,实属公平、合理,远未超出建穗公司、***合理预期的范围。同时,按照旭生公司与建穗公司企业资金拆借惯例按3.5%计算月息,在从化凤凰山项目诉讼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按照月利率3%认定代垫款项利息(资金占用费)。因此,旭生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按照每月2%承担迟延利息,公平、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六、一审法院最终确认本案的诉讼标的是42053799.56元,应收取诉讼费用为252069元,但一审法院实收诉讼费341351.14元,保全费5000元,且一审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6351.14元”其中包括了保全费5000元,对于超过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退还给旭生公司。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建穗公司、***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承担迟延利息等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旭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建穗公司、***辩称,一、旭生公司上诉请求支付**钢材追索案被冻结银行存款的迟延利息没有依据。建穗公司不是**钢材追索案的当事人,更没有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冻结旭生公司银行存款,因此旭生公司主***公司、***支付存款被冻结的迟延利息完全没有依据,起诉对象错误。***公司认为**公司冻结其银行存款错误,应当向**公司主张因错误保全所受的损失。旭生公司存款虽被冻结,但并不影响其收取孳息和收益,也没有遭受到任何损失。另旭生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迟延利息更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公司在(2019)粤03民终32656号生效民事判决旭生公司无责之后,马上又在2021年4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建穗公司、***、**、**公司[案号(2021)粤0306民初16235号],并于2021年5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建穗公司的银行账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1)粤0306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查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院已认定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的及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非建穗公司、***”,并判决由**承担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建穗公司无责。由此说明对**钢材追索案应该承担偿付责任的是**,而不是建穗公司。旭生公司如要主张所谓的款项被冻结损失,理应向申请查封其账户的**公司或**钢材追索案的实际责任人**主张。一审不支持旭生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二、旭生公司上诉请求建穗公司、***支付税费25440元和涉及诉讼、仲裁案件支出的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认定旭生公司主张的税费2544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因此不支持旭生公司该主张是正确的。旭生公司上诉状中写明证据21***与***QQ聊天记录显示,***说“25440元你们在上一笔工程款中给扣回了”,***回复“正确,4000万元的发票税费已结清”,也就是说,旭生公司很清楚且自认该笔25440元在工程款中扣回,更没有完税凭证,故其上诉主***公司承担25440元没有依据。三、旭生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支付垫付工人工资3098503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息起始时间没有依据。旭生公司要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按月息2%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从未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旭生公司主张的月息2%没有依据,而且旭生公司一直以来从未发函催告或追讨垫付工资,从未要求计算利息,旭生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更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四、旭生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息起始时间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6782939.68元(2730000元+4052939.68元)给旭生公司的金额计算错误,旭生公司从未支付过该2730000元,旭生公司在案外人***诉旭生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中亦自认的该2730000元由**支付、旭生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一审没有追加***到庭参加诉讼,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查明事实不清。建穗公司、***亦从未对此作出过任何承诺,该判项认定垫付工程款为6782939.68元完全是错误的,另双方就此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约定需要按月支付2%的高息,根本不存在建穗公司、***还要***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应予驳回。五、旭生公司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中有***公司支付垫付税款150000元、罚款1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税费和罚款不是建穗公司施工范围内发生,建穗公司、***无权对不属于建穗公司施工范围的责任出具***,而且该160000元属于**施工部分。不应认定***公司、***承担,更不存在计息,故上诉人主张分别从2015年1月30日起、2015年7月30日起按月息2%分别计算利息也是错误且没有依据,亦应予驳回。
建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旭生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建穗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款合计3098503元(3000000元+98503元)错误,应予撤销。1.旭生公司主张的该3000000元已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并将旭生公司的主张该3000000元工人工资在从化凤凰山项目工程款中抵扣。旭生公司在一审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是重复起诉。2.该3000000元对应的是2018年6月23日《三方备忘录》提及的“2015年8月5日向甲方借款300万元”,旭生公司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提出抵扣主张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即该笔3000000元已在从化凤凰山项目工程款中扣减。故一审判决建穗公司、***再***公司支付错误。3.旭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强制划扣的98503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等9人的工人工资,主要证据是梅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市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766-774号《仲裁裁决书》和《***调查笔录》。由于***与旭生公司关系密切,多次以旭生公司员工身份代理旭生公司的诉讼案件,而且***不是建穗公司、***的财务人员,建穗公司、***更没有授权其决定扣款事项和核对账目。旭生公司所依据《***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具备证人资格和证明力,且该笔款未***公司、***与旭生公司签订协议确认,一审判决支持该98503元错误。4.该笔98503***公司也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主张抵扣,目前旭生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为已付款。旭生公司就同一事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在一审法院起诉,由***公司的请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且没有作出审理结果,属重复起诉,应对此驳回起诉,不应具体审理。二、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6782939.68元给旭生公司错误,应予撤销。1.旭生公司谎称**支付给***的2730000元是其支付,是企图通过虚假陈述非法侵占该273000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旭生公司是否有该273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旭生公司的代理人回复没有,之***公司也没有提供该273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事实上该2730000元是实际施工人**支付给***的地下室工程款,而不是旭生公司支付的。故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审查认定的该事实错误。2.在***案历经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审理过程中,旭生公司均一再向各级法院申请追加建穗公司为共同被告,均被各级法院驳回,且各级法院的判决均认定***案与建穗公司无关。3.旭生公司在***案二审[案号为(2020)粤14民终682号]上诉状中自认“**将案涉的锚杆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在**与***建立的非法锚杆工程施工关系中,**实际存在曾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形”、“***系自次承包人**、**万直接非法分包的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旭生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案涉锚杆工程分包关系”、“***在实际施工中从未向上诉人(旭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直接向次承包人**、总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款结算”,也就是说旭生公司在***案中自认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旭生公司也没有向***付过款。建穗公司、***对***公司的自认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旭生公司支付2730000元,是因为(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是旭生公司员工,故而认定**支付的2730000***生公司支付。然而,在**万、**诉旭生公司、建穗公司、***、**公司的地下室工程纠纷一案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广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也就是说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两级法院查明认定,**是地下室工程(施工至±0.00)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旭生公司员工。另外,旭生公司称4052939.68元是由于强制执行(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垫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为了查明该笔款是否实际划扣,在执行系统调取记录中查询(2020)粤1402执1633号***申请强制执行案***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4052939.68元。既然一审法院特意查询执行系统、调取记录核实4052939.68元执行款是旭生公司所付,那么一审法院更应当核实查清2730000元是在何时转账、由谁支付的转账情况。一审法院对旭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转账凭证的事实视而不见,直接判决认定旭生公司实际支付了2730000元明显错误。事实上,***公司、***向***致电了解,***亲口陈述该2730000元是由**(或**委托其他人)分为数笔转账支付的,旭生公司从未支付过。以上印证了旭生公司在(2020)粤14民终682号案上诉状自认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传唤***到庭接受询问或电话联系***询问,均能印证建穗公司、***主张以上事实。三、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支付垫付的税款150000元、罚款10000元合计160000元给旭生公司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承担税费、罚款合计160000元的依据不充分,旭生公司对该两笔款项提交的证据是其与密切关系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而***不是建穗公司、***的代理人或财务人员,无权核对和确认相关费用。2.一审没有查明***是旭生公司利益关联方及其与旭生公司的密切关系,该***的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一审据此认定建穗公司、***确认该罚款、税费错误。3.该150000元税款和10000元罚款旭生公司也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主张抵扣,目前旭生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认定为已付款。旭生公司就同一事项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在一审法院起诉,由***公司的请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对此驳回起诉,不应审理。四、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支付涉案***旋门项目产生的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给旭生公司错误,应予撤销。**公司与旭生公司、建穗公司已经签订协议,约定从2015年10月10日解除***旋门项目总包合同。旭生公司明知已退出***旋门项目,但有涉诉的案件没有通知建穗公司参加诉讼,因为旭生公司知道案涉的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建穗公司,故没有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建穗公司,在多宗案件中仍承认其是***旋门项目的总承包人。旭生公司对这些涉诉案件自己参加诉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诉讼结果,即旭生公司对己方上诉案件支付诉讼费与建穗公司、***无关,不应***公司、***承担。五、一审未追加**、***、**公司参加诉讼,遗漏主体,程序违法。本案旭生公司主张的已垫付的工人工资3098503元、工程款6782939.68元、税费和罚款合计160000元,都不是建穗公司施工范围内产生的,且上述垫付款项涉及的案外人***、**公司、**,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建穗公司在一审时亦申请追加**、***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未予同意,遗漏追加,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六、一审判决以建穗公司出具的两份《***》为依据,恢复对本案实体审理并认定建穗公司承担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第一,建穗公司出具的两份***的背景是建穗公司***公司一起合作承接案涉***旋门项目和从化凤凰山项目,相关工程款均是由发包人支付给旭生公司,旭生公司除了要扣除管理费外,还强行要扣除其他费用,而当时临近年关,建穗公司需要支付上述两个项目下大量的工人工资和材料商款项,无奈只能在旭生公司威逼胁迫下在其已拟定并打印好的“***”上签字,否则旭生公司就不肯付款,但《***》的内容根本就不是建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两份***的内容来看,《***》对建穗公司承担案涉责任的范围含糊不清。建穗公司是涉案***旋门项目±0.00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下室至±0.00这部分工程是由**实际施工的。旭生公司主张的本案垫付工程款、税费、罚款等都是属于**施工部分,此部分建穗公司未曾收到任何的利润,**施工工程引起的相关诉讼和后果,不应当***公司承担,建穗公司无权对此作出承诺,更不可能承担他人的施工责任和后果。此外,旭生公司未退出***旋门项目之前是总承包人,并且收取了相应的工程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因此,一审依据这两份***进行事实认定错误。七、一审判决认定旭生公司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错误。旭生公司从未主张过本案垫付款项,而且本案诉争款项均没有充分依据,一审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显失公平。八、旭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诉讼,证据确凿,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评判错误。旭生公司起诉本案立案时诉讼标的为5991022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建穗公司、***的银行账户,还冻结了(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生效判决旭生公司支付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000多万元。本案旭生公司提交的证据都是起诉前形成的,因此旭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自起诉时就固定下来。然而,旭生公司三次变更诉讼请求,2021年1月7日起诉立案时5991万元,2021年4月20日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6200多万元,最后在2022年3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又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4200多万元,相差1000多万元,显而易见是旭生公司为了恶意冻结建穗公司、***基于(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应收的执行款,同时查***公司、***包括基本账户在内的所有银行账户,企图给建穗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毁灭性打击和损害,一审法院没有对旭生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评价,对建穗公司、***非常不公。此外,一审法院以旭生公司对(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再审结果尚未作出为由中止本案审理,后在没有作出书面裁定的情况又于2022年3月24日口头告知恢复审理,也没有解释法院恢复审理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中止诉讼的法律规定,并且中止审理也延长了查***公司、***银行账户的时间,客观上也给建穗公司、***造成损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穗公司、***特提出的上诉请求。
旭生公司辩称,一、旭生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000000元以及98503元均应***公司承担。本案的3000000元是指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判决中涉及46笔工程款中的第23笔、24笔,属于建穗公司应当承担而***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但建穗公司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认为该款属于***旋门项目不同意抵扣,建穗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所谓3000000元借款与本案的3000000元工人工资不是同一笔款项;另外98503元也是属于(2020)粤01民终14785号判决中第37笔款项,建穗公司也认为属于***旋门项目不同意抵扣,一审判决对此已经充分论述。二、一审判决***工程款2730000元属***公司支付正确。在***案中,***作为该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旭生公司在该案主张***涉及的锚杆工程是***公司实际承包的***旋门项目工程后转包给**,**又将该锚杆工程项目分包给***,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根据旭生公司和建穗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所有涉及***旋门项目总承包人、施工人的责任均***公司承担。但***在***案中否认其在上述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声称上述锚杆工程是***公司分包给***的,建设单位**公司、***亦均确认的该事实,故该案原一、二审判决正是基于此才认定上述工程款2730000元属***公司支付,且该案终审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结,现建穗公司、***又主张该款项属于**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建穗公司、***支付垫付税款150000元和罚款10000元给旭生公司正确。该税款150000元和罚款10000元是指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判决中第8、20笔款,建穗公司在该(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也认为是该两笔款属***旋门项目,不同意在从化凤凰山项目的工程款中抵扣,而且在本案一审***公司也提供证据证实所垫付的该两笔税、罚款均属于建穗公司、***应当承担。四、旭生公司在本案一审不存在所谓的恶意诉讼问题。旭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被牵连且被法院冻结了银行存款,属于建穗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而且在本案起诉时,**钢材追索案的最终判决尚未作出,一审审理期间**钢材追索案判决作出后,旭生公司也及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冻结的银行存款未再***公司、***主张,仅向其主张该款项被冻结期间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五、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未支持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款项,均是由于建穗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上述款项不属于从化凤凰山项目,而是属于***旋门项目,(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未予以处理,故旭生公司另案主张不存在重复诉讼,而且(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旭生公司虽申请过再审,但目前为止再审并无结果。因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
旭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项目所涉材料款项23561685.13元,及自2019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为10210063.56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为396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8893765.14元(2925400元+2730000元+3238365.14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2925400元+273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9780071.73元;4.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税费、罚款283943元(150000元+10000元+25440元+98503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7日的迟延利息为243698.44元(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2544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9850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涉及诉讼、仲裁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2338094.97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款项之日止。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因**钢材追索案,原告账户被冻结存款24506503.23元,以该冻结存款金额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利息(资金占用费)19148410.97元;2.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为3960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工程款6783933.69元(2730000元+4053933.69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其中27300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4721080元,4053933.69元自2020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的迟延利息(资金占用费)303638.49元;4.两被告向原告偿付所垫付的工程项目所涉税费、罚款283943元(150000元+10000元+25440元+98503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之日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7日的迟延利息为364398.44元(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25440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98503元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5.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原告因工程项目涉及诉讼、仲裁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6.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建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等。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以东的“凯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的所有土建、机电、装饰、水电、智能、园林绿化及小区道路(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伍亿元,按工程量据实结算等内容。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上述项目工程,凡属原告负责的内容条款,均由被告履行兑现,被告保证接受原告的管理,严格按国家、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实施,如有违反,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愿意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内容。
2016年5月3日,**公司与旭生公司、建穗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公司与旭生公司一致同意,从2015年10月10日解除双方针对***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与该总承包合同有关的所有协议,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按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公司需在确定应付未付工程款后的15日**所有工程款;因**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或结算期间由此工程引发的纠纷,由**公司、建穗公司负责处理承担,如第三方***公司追偿的或依法追究旭生公司的,或被相关部门罚款的,旭生公司由此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滞纳金等款项及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合理支出由**公司、建穗公司承担并及时支付给第三方,旭生公司无义务帮助**公司、建穗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等内容。
2016年9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以原告名义承接的***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由始至终均由被告法人***全权负责,建穗公司作出以下承诺: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款、税务、工程资料归档,工程结算以及保修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应当及时支付,不得拖欠;***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因纠纷引发的诉讼费用及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履约及支付的所有税费等与该项目有关的款项均***公司负责承担,如若发生未交、少交、漏交等费用及所产生辅助费用或法律责任均由***经营的建穗公司承担,并由***作担保等内容。该《***》***人***签名,建穗公司未**,担保人栏由***签名。
2019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主要内容有:“致旭生公司:鉴于本人***及建穗公司与贵司联营合作承建***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后因该工程引发一系列纠纷,造成贵司经济损失严重,本人及建穗公司郑重承诺:1.如**钢材追索案[一审案号:(2017)粤0306民初16075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21417号],二审判决由贵司承担责任,造成贵司被冻结账户的款项直接被法院划扣。因此案给贵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本人及建穗公司按贵司书面通知期限内全部承担、支付。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2号],如法院判决由贵司承担责任,给贵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需要预交的款项),由本人及建穗公司按贵司书面通知期限内全部承担、支付。3.基于***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实际由本人与建穗公司承建,除本***另有约定外,如贵司因凯旋门花园商住小区项目涉及法律争议的,贵司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补偿款、预交款项的承担法律责任,或需要本人与建穗公司提交相应文件等提供协助的,或贵司存在其他损失的,本人与建穗公司均按贵司的书面通知期限内以支付赔偿、提供协助。本***为本人及建穗公司完全自愿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具有不可撤销性、唯一性,自作出承诺之日起生效。”******公司**、***签名确认。2021年1月8日,原告以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垫付的款项,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及时偿还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1.双方提交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9)粤03民终326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公司起诉旭生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6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旭生公司应支付**公司钢筋款13160301.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公司对旭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应支付**公司木板款4906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公司、旭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26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06民初9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二、四项,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旭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2.原告提交的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市劳人仲案字(2015)64-577号仲裁调解书显示,旭生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经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调解,旭生公司需于2015年8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75%,合计20079624元,剩余未付的25%合计6693208元,待工程结算完毕后5日内一次性**等;2015年8月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双方对(2015)64-577号仲裁调解书涉及的付款事宜达成一致共识:为保证原告与劳务方的正常结算清场,原告同意先按该仲裁调解书内容执行,同意于2015年8月10日前向劳务方支付劳务方75%的工资合计20079624元,由于原告资金困难,原告在2015年8月7日前只能支付3000000元到**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支付给劳务方,余款17079624元由**公司代原告先垫付,以后在**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中扣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中国银行深圳西乡支行支付130112.48元、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付2869887.52元,合计支付工人工资3000000元到**公司账户。原告提交的二张银行电子回单均注明为款项为劳务工资。
3.原告提交(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诉旭生公司、**公司、建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粤14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认定旭生公司已支付2730000元工程款、2925400元工人工资给***的事实,抵扣后判决旭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38365.14元给***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旭生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旭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粤14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1402执1633号,经一审法院执行系统查询,原告在该执行案中已支付款项合计4052939.68元。一审庭审中,原告陈述2925400元已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粤0117民初1554号案件中抵扣,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中已不包含该金额。
4.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9日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江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涉案工程的印花税150000元;提交的2015年7月30日广东省罚款收据显示,原告因违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规定,**江区环境保护局缴交了罚款10000元;原告提交的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766-774号仲裁裁决书显示,旭生公司应支付拖欠***等9人的工资合计97900元;提交的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粤1402执522-530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7月13日的电子回单显示,一审法院强制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98503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等9人的工人工资款。
5.原告主张因诉讼、仲裁案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包含(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2号、(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案律师费600000元,无案件受理费;(2019)粤03民终32656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61.81元,律师费1200000元;(2020)粤14民终682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律师费100000元;(2018)粤民申8379号案无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000元;(2020)粤民申10080号案无案件受理费,律师费2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1351.14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0000元]。经查,(2019)粤03民终326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旭生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61.81元,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案)显示,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公司承担。
6.建穗公司起诉旭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7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一、旭生公司应返还建穗公司7213834.2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建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47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19)粤0117民初1554号判决第一项;二、变更(2019)粤0117民初1554号判决第二项,旭生公司应支付建穗公司24598670.87元及相应利息。双方不服均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为审理中。
一审庭审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2019年1月25日***第1点注明的一审案号(2017)粤0306民初16075号、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21417号,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9555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32656号为同一买卖合同纠纷案。
2.原告认为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98503元,因公司财务人员错误备注为罚款,实为支付***等9人的工人工资款项。
一审审理过程中,1.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粤1402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建穗公司在中国银行广州天河东路支行账户(账号6613********)内存款,保全限额为8827889元;冻结建穗公司在广州银行科技支行账户(账号8002085********)内存款,保全限额为8827889元;冻结建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兴华支行账户(账号36028415192********)内存款,保全限额为8827889元;冻结建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账户(账号36020610192********)内存款,保全限额为8827890元;冻结建穗公司在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待领取的执行款,以金额24598670元为限。2021年12月17日,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1402民初22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续冻了上述账户。
2.原告以其与被告在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粤01民终14785号],对有关***旋门项目中所垫付的工程款、税费、罚款等款项,已申请对(2020)粤01民终14785号再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3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依据为两被告出具的《***》,原、被告认为的争议款项,已有生效的(2020)粤01民终14785号判决书认定,无需待再审结果为依据,遂对本案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被告***个人和建穗公司向原告旭生公司承担责任。虽无被告建穗公司**,但被告***作为时任建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并签名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依法可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职务的行为,故该《***》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被告进行了签名**确认,两被告虽抗辩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的承诺,且在《***》中也写明系完全自愿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该《***》应为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及被告申请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两被告出具的《***》,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两被告,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被告的追加申请均不予准许。
关于两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请属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金额,虽在(2019)粤0117民初1554号、(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主张过抵对,但在该案中认定涉案的款项为***旋门项目款项,未进行抵对扣减处理,现原告以两被告出具的《***》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不属重复诉讼,两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因**公司案被冻结存款24506503.23元产生的迟延利息(资金占用费)19148410.97元的问题。经查,在(2019)粤0306民初9555号审理过程中,**公司作为原告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旭生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在***中虽写明该案因判决***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旭生公司被冻结账户的款项直接被法院划扣,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两被告承担、支付,但该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32656号生效判决,旭生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且两被告在该案中也不是案件当事人,两被告也无承担支付的责任,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公司。现原告认为其因该案被冻结存款造成的损失,主张两被告承担,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款3000000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5)64-577号仲裁调解书、《备忘录》、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支付该工人工资款的依据及已支付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依两被告出具的《***》,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证据充足,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其垫付工程款6783933.69元(2730000元+4053933.69元)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2018)粤1402民初1256号、(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已支付2730000元工程款给***的事实,两被告抗辩该款由**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抵扣***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238365.14元给***的事实,已有(2020)粤14民终682号的生效判决的认定。该案进入执行后,原告已实际支付执行款项合计4052939.68元给***。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已垫付的工程款6782939.68元(2730000元+4052939.68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6782939.68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垫付税费、罚款合计283943元(150000元+10000元+25440元+98503元)的问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梅江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其已支付印花税15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梅江区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收据,予以证实其已缴交了罚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税费25440元,虽提交了税费余额计算说明及聊天记录,但并不足以证实已实际支付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主张的罚款98503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因财务人员错误备注为罚款,实为工人工资款。经查明,原告提交的(2015)766-774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1402执522-530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款能够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该款项为工人工资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因涉案工程项目诉讼、仲裁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的问题。经查,原告在(2019)粤03民终32656号案中作为上诉人交纳了上诉费100761.81元,但最后判决的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中已写明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回,故原告并无诉讼费的承担,原告该主张无据,不予支持;在(2020)粤14民终682号(***案)案件中,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实际缴交,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合计2600000元,因双方无约定,且该费用亦并不是必须支付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本案案件受理费34635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351.1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在垫付相关费用后,未及时向两被告主***,两被告在作出承诺后,亦未主动积极履行承诺,致使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双方均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告诉请标的,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60%,两被告承担40%。
6.关于原告主张上述2-4项诉请款项中的迟延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中约定对需由两被告承担的责任,由两被告按原告的书面通知期限内予以承担、支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其请求计付利息的日期之日起有向两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开始日期不予支持,可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之日止。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两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责任构成违约的行为,本案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合计3098503元(3000000元+98503元),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以309850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工程款6782939.68元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以6782939.6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垫付的税费150000元、罚款10000元,合计160000元,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21年1月8日起至**款项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涉案工程产生的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给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深圳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索材料款案,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被冻结存款24506503.23元,以该冻结存款金额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迟延利息(资金占用费)19148410.9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351.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351.14元(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11.14元,被告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5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旭生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50804];证据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5000万元,20150805];证据3.《延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20180804];证据4.《对账单》[20150903-20210210],上述证据1、2、3、4拟共同证明:1.2015年8月4日,旭生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借款合意并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2.6%/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等内容,当日旭生公司向案外人***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8月5日,案外人***委托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约***公司转付人民币5000万元出借款项。案外人***履行出借义务后,旭生公司依约按照月利率2.6%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等。且旭生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所需资金状况,双方于2018年8月4日签订《延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3日,借款利率与利息等保持不变。2.在2015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3日期间,旭生公司对外融资成本为月利率2.6%。3.因建穗公司、***的原因导致旭生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在(2017)粤0306民初16075号**钢材追索案中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陆续采取保全措施予以冻结,实际被冻结存款合计24506503.23元,冻结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至2021年5月28日。故旭生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对外融资借款产生月利率2.6%的利息损失应***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旭***公司按月利率2%***公司、***主***利息(资金占用费)实属公平合理,远未超出建穗公司、***合理预期的范围,依法应予支持;证据5.《和解方案》[20210406],拟证明:1.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穗公司、***诉**、**万、**公司、***、旭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粤14民初126号]在2022年5月19日上午开庭中间休息期间,建穗公司、***当庭撤回对旭生公司的起诉,建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希望与旭生公司和解,旭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询问本案中有关**钢材追索案中被冻结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计息标准问题,***称双方在2021年4月签订有《和解方案》,要按《和解方案》执行。2.双方在和解过程中于2021年4月6日签订了《和解方案》,根据《和解方案》第2条约定,建穗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钢材追索案***公司因银行存款被冻结存在利息损失,并愿意按月利率1.2%承担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旭生公司本案所主张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期间被冻结银行存款项的利息损失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驳回旭生公司主张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19148410.97元的诉请显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经质证,上诉人建穗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这些证据与建穗公司、***无关,旭生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同意按什么利息给出借人都是旭生公司自己的行为,借款转账凭证与借款合同无法对应,且该借款与(2017)粤0306民初16075号**钢材追索案***公司被保全银行存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旭生公司以此证据主***公司、***承担高息和融资成本,没有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该《和解方案》是2021年4月6日签订的,而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是2021年4月20日,即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该《和解方案》中第7点明确写明“本调解方案仅作调解意向之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若双方达成调解,须签署调解协议,并签名**,方产生法律效力”,双方最终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和解方案》根本没有发生效力,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备证明力。
上诉人建穗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旋门花园地下室《施工许可证》,***旋门花园12~17层主体、裙楼、塔楼装修及机电《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旋门项目的地下室工程施工单位是旭生公司,不是建穗公司,而***旋门项目的12~17层主体、裙楼、塔楼装修及机电工程登记的施工单位才是建穗公司。证据2.(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公司在该案中的上诉状中陈述“**将案涉的锚杆工程再次非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在**与***建立的非法锚杆工程施工关系中,**实际存在曾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形”、“***系自次承包人**、**万直接非法分包的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旭生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案涉锚杆工程分包关系”、“***在实际施工中从未向上诉人(旭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是直接向次承包人**、总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进行工程款结算”。可见,旭生公司自认其没有付过工程款给***及**曾向***支付工程款,由此说明一审判决认定旭生公司垫付工程款6782939.68元中的2730000元是**付给***的,根本不是旭生公司垫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应当责***公司提交支付该273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据3.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起诉状》和(2021)粤0306民初162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公司在(2019)粤03民终32656号案判决旭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之后,马上在2021年4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建穗公司、***、**、**公司[案号为(2021)粤0306民初16235号],并于2021年5月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建穗公司账户,至今建穗公司的账户仍然处于被查封状态。证据4.(2021)粤0306民初162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此案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是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本院已认定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的及模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非建穗公司、***”,该案判决由**承担支付**公司的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也就是说**公司就同一笔款项,在告不了旭生公司之后,转而告了建穗公司,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查明了**为实际施工人并判决由**承担支付**公司的款项,建穗公司无责。由此也可以说明,**钢材追索案的真正承担责任主体的是**而不是建穗公司,旭生公司如要主张所谓的款项被冻结的利息损失,理应向申请查封其账户的**公司以及实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旭生公司本案诉请建穗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虚构诉讼标的,阻挠建穗公司本该收取的(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执行款。经质证,上诉人旭生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旭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充分证实建穗公司是涉案***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及施工人,负责总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工程的范围包括***旋门项目的地下室工程,***作为***旋门项目的实际总承包人及施工人还与建设方**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实建穗公司、***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款2730000元已由(2018)粤1402民初1256号、(2020)粤14民终682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案中涉及的未结工程款亦已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代为偿付,故所垫付款项均应当***公司、***承担;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与旭生公司无关,且该案确实涉及到***旋门项目,建穗公司及***是作为总承包人参与诉讼,证实旭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中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4506503.23元所产生的迟延利息19148410.97元应当***公司、***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与上述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47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旭生公司在该案主张抵扣第8笔中的150000元印花税、第20笔中的10000元罚款、第23笔中2015年8月7日转给**公司的130112.48元、第24笔中2015年8月6日转给**公司的2869887.52元、第35笔中的25440元其他税款、第37笔中2016年7月28日的98503元等均为***旋门项目相关款项,且建穗公司不同意在从化凤凰山项目的工程款中予以抵减,故判决不予抵减即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旭生公司本案的诉请是否属重复诉讼;2.建穗公司、***应否承担旭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被冻结银行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19148410.97元;3.一审判决建穗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098503元、***工程款6782939.68元、税款150000、罚款10000元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5.旭生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承担其因涉案***旋门项目参与诉讼、仲裁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能否支持。
关***公司本案的诉请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本案中,旭生公司诉请的工人工资、税款、罚款等款项虽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中主张过抵对,但(2020)粤01民终1478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上述款项均为***旋门项目的款项并以此为由未作处理。旭生公司本案诉请上述款项不属重复诉讼。因此,建穗公司、***主***公司本案诉请工人工资、税款、罚款属重复诉讼,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建穗公司、***应否支付旭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被冻结银行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19148410.97元问题。本案中,建穗公司、***在《***》中写***生公司因**钢材追索案被判决承担责任,造成被冻结账户的款项被法院划扣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将***公司、***承担、支付。但该案的(2019)粤03民终3265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旭生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且旭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是因**公司在该案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造成的。另旭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19148410.97元是***公司、***造成的。因此,旭生公司主张其因该案被冻结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旭生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建穗公司、***应***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3098503元、***工程款6782939.68元、税款150000、罚款1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于2016年9月3日代表建穗公司共同***公司出具的《***》约定,建穗公司负责支付并承担与***旋门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因纠纷引发的诉讼费用及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另应***公司履约及支付的所有税费等项目有关款项亦均由***经营的建穗公司承担。其次,旭生公司因涉案***旋门项目先后垫付了下列工人工资、***工程款、税款、罚款等款项,具体情况如下:1.对于垫付工人工资问题,旭生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垫付了涉案***旋门项目的工人工资3000000元(130112.48元+2869887.52元),有其提交的梅市劳人仲案字(2015)64-577号《仲裁调解书》和《备忘录》及银行电子回单(备注劳务工资)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建穗公司、郭和上诉所主张已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工程款抵扣的3000000元借款与本案的3000000元工人工资款不是同一笔款项,对此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另旭生公司提交的梅市劳人仲案终字(2015)766-77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6)粤1402执522-530号《执行裁定书》及中国农业银行2016年7月13日的电子回单亦足以证实其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银行存款98503元用于支付涉案***旋门项目拖欠***等9人的工资款。《***调查笔录》只是进一步佐证了上述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约定判决建穗公司、***承担旭生公司垫付上述工人工资合计3098503元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建穗公司、***上诉主张涉案3098503元已在(2020)粤01民终14785号案工程款抵扣,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垫付工程款问题,根据(2020)粤14民终68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旭生公司因涉案***旋门项目已向***支付了2730000元工程款和被一审法院实际执行支付了4052939.68元给***。建穗公司、***主张该2730000元工程款是由**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能举证推翻上述(2020)粤14民终682号生效民事判决,故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判决建穗公司、***承担旭生公司垫付上述工程款6782939.68元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3.对于垫付税费、罚款问题,根据旭生公司提交的梅江区地方税务局的税收完税证明和梅江区环境保护局的罚款收据,足以证实旭生公司因涉案***旋门项目已支付了印花税150000元和已缴交了罚款10000元的事实,且该垫付的税费、罚款属《***》中约定应***公司、***偿还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旭生公司垫付上述税款、罚款并判决***公司、***予以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建穗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其承担该税费、罚款错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公司主张的税费25440元问题,旭生公司虽提交的录音、旭生公司财务***与建穗公司股东***、工程师***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就25440元税费作出安排,但上述录音及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实旭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该25440元税费,依法对旭生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旭生公司的该诉请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再次,建穗公司、***虽依照《***》约定应***公司偿还上述垫付的工人工资、***工程款、税款、罚款等款项,但根据《***》约定需按旭生公司的书面通知期限内予以承担、支付,且旭生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本案起诉之前有书面通知主张偿还上述垫付款项,另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之日作为旭生公司主张上述垫付款项计付利息的起算日并判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之日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旭生公司上诉主张从上述款项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的迟延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建穗公司、***上诉主张上述垫付款项无需计付利息,依据不充分,依法亦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中,旭生公司本案诉请的部分款项虽涉及案外人**公司、***、**,***公司诉请的依据是建穗公司、***出具的《***》,合同的相对***生公司与建穗公司、***,且旭生公司亦对有关款项进行充分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公司一审中变更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根据案情恢复审理亦无明显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建穗公司、***主张一审未追加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没有评判旭生公司恶意诉讼、恢复审理没有作出书面裁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承担其因涉案***旋门项目参与诉讼、仲裁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能否支持问题。本案中,旭生公司虽因涉案***旋门项目参与包含(2015)粤高法民初字第2号、(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案、(2019)粤03民终32656号案、(2020)粤14民终682号案、(2018)粤民申8379号案、(2020)粤民申10080号案及本案诉讼,但***公司除了(2020)粤14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20.66元且旭生公司已实际缴交该受理费外,其余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均未判***公司需承担诉讼费。至***公司主张参与上述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类律师费的负担并无约定,且该费用亦不属于必须支付的费用,旭生公司诉请建穗公司、***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另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60%,***公司、***承担40%处理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因此,一审判决建穗公司、***应偿还旭生公司已缴交且负担的81520.66元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旭生公司上诉主***公司、***承担其因涉案***旋门项目参与诉讼、仲裁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合计3488094.97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旭生公司和建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86.99元(上诉人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201449.21元,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2537.7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449.21元,上诉人广州市建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37.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