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旭生骏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02民初22645号 原告: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华联社区展润国际大厦7层A70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片区东新大道106号东江创新大厦18楼13号房。 负责人:**。 被告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鑫龙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生**分公司)和被告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旭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穗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旭生**分公司和深圳旭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鑫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984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22.98元(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至2023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122.98元。计算公式为:39847.59元×645天×3.85%×1.5÷360=4122.98元),前述共计43970.5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700元;以上1-2项合计人民币44670.57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旭生**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39847.59元未支付。深圳旭生公司是旭生**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深圳旭生公司应对旭生**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当立即支付本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旭生**分公司和深圳旭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39847.5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1年10月19日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并非必要支出,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三、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因房地产行业经济下行,被告方所有的收入均来源于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恳请法庭酌情调整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穗鑫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穗鑫龙公司缴纳保全申请费46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9847.59元,以及自2021年10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请求调低,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2021年10月19日的1年期LPR的1.3倍即年利率5.005%(3.85%*1.3)计算。 穗鑫龙公司关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无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47.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9847.59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5.005%计算); 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60元; 三、驳回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和深圳市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到庭交纳,逾期未 交,本院将依法追缴。深圳穗鑫龙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458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