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4629号
原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东区B3栋。
法定代表人:桑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龙源新城2幢门面东10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薇,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电讯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泰电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程相宇、被告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薇、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泰电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付款违约金126000元(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2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光伏发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7000元,仍欠质保金6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程公司辩称,1、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系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违约在先原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付款方式中关于供方不开具任何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拒绝开发票的行为是造成被告至今未付尾款的原因,原告应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6000元系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套OSN1500型号光传输设备、2套SIAS2020PCM设备、1套RAL7035综合配线柜、1套DMP3000综合自动化系统,货款总价为630000元。该价款为不含税价格,供方不开具任何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189000元,货到现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89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开通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运款189000元,质保金63000元满一年付清。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自收到预付款20个工作日根据被告书面通知将货款送达到其指定地点。合同另约定保修期:自交付货物之日起12个月内运行良好。违约责任: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被告现场负责人鲍玉喜于2017年5月8日在物资签收单上签字,于2017年6月6日在收货清单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予以签收。2017年6月19日,被告现场负责人鲍玉喜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原告完成了OSA1500、SIAS3020、SIAS2020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2017年6月24日,鲍玉喜在用户验收单上出具了验收意见,设备安装完成并网发电。
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29日,累计向原告支付567000元。截至庭审,被告仍欠原告质保金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件、送货单、收货清单、物资验收单、竣工验报告、用户验收单,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后(2018年6月23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63000元,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标的额的20%计算即12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利息损失,故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质保期间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拒绝开具发票系被告至今未付尾款的原因,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系不含税价格,原告无需开具发票,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63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张维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