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龙源新城2幢门面东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东区B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宏程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电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1民初4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宏程电力公司上诉称,1.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本案案涉合同虽为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并不是单纯的一方交付货物一方支付货币,合同还涉及送货、安装、调试运营等环节,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才视为履行完交付义务。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未履行质保义务导致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质保金,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争议标的是基于合同的违约责任纠纷,并非单纯给付货币;2.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大道华顺光伏公司,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都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信泰电讯公司起诉要求宏程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结合该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信泰电讯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信泰电讯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宏程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敏
审判员韦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