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13238号
原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6号神州数码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5号南京工大科技产业园东区B3栋。
法定代表人:桑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5楼2-9号,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剑南大道中段时代晶座2栋413。
法定代表人:谭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男,四川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第三人四川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克英、汪丽娜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事务原因,本案变更为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仲兰、刘春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皆军及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到庭参加了以上三次庭审,被告信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道春及第三人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了2016年10月11日、2017年6月1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数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2.信泰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1 266 000元;3.信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35 000元;4.信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3日,神州数码公司向信泰公司购买爱立信设备等,双方签订两份《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采购订单》约定,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原厂商为爱立信,最终用户为江西省电力公司,信泰公司应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交加盖信泰公司公章或合同章的交付产品享有原厂商服务的声明函原件一份。《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信泰公司保证设备是通过原厂商或其授权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并保证能正常使用,信泰公司应保证提供的产品在保修期限内可享受原厂商规定的各项售后及保修服务内容,双方对于软件产品的版本、许可类别或类型等信息是否符合本合同的约定有异议,以向原厂商验证的结果为准;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神州数码公司有权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信泰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等等。两份合同约定产品总价为1 350 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信泰公司已将其提供的爱立信设备等运抵至最终用户—江西省电力公司。2014年4月28日,江西省电力公司收到爱立信(中国)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省<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爱立信马可尼设备的声明函》(以下声明函),爱立信公司声明:江西省电力公司所使用的爱立信设备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软件授权许可与供应设备无对应关系,设备不具有合法的LICENCE接入等,爱立信公司对设备所在网络的所有设备及网络不承担设备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由此可见,信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厂商确认的、能正常使用的爱立信设备。故神州数码公司诉至法院。
信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神州数码公司诉讼请求。第一、信泰公司已经按照采购合同及通用条款履行了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通用条款约定设备通过原厂商合法渠道取得的,但签订该条款之前信泰公司已经告知神州数码公司设备是通过中间商取得的,但能保证设备质量,神州数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质量及要求符合实际运行指标;第三、神州数码公司所提供的原厂商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四、信泰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已经在神州数码公司的实际施工地点使用一年多时间,并未向信泰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的解除条款不成立,信泰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信泰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神州数码公司已经使用信泰公司提供的标的物,故神州数码公司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时尚公司述称,爱立信公司出具的说明前后矛盾,其说明具有针对性是因为爱立信公司对其代理商串货行为的惩罚,兴创公司是爱立信公司的合法代理商,时尚公司卖给信泰公司的设备是从兴创公司购买的,故时尚公司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
神州数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2、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二);3、通知函及声明函;4、说明复印件;5、付款凭证4张;6、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7、说明函;8、声明函复印件;9、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
信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确认书;2、时尚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证明函;3、神州数码公司与信泰公司来往邮件5份;4、验收记录、合格证及验收报告;5、电子邮件6份;6、兴创公司出具的澄清证明;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863号、864号公证书;8、(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946号公证书;9、会议纪要;10、发货函;11、电子邮件1份。
时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信泰公司对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1、2、5、7,神州数码公司对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3、4、5、8、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时尚公司对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法核实,对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这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3、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公司)出具的通知函及声明函,证明最终用户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信泰公司对声明函的真实性有异议,爱立信公司盖章部分是复印件,江西电力公司盖的骑缝章无法核实,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声明函内容中称设备是2006年出厂的,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是2013年出厂的,对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神州数码公司在诉讼之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信泰公司发送过三份爱立信出具声明函,三份声明函内容前后互相矛盾。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向爱立信公司核实声明函的真实性,2017年11月8日爱立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声明函系该公司出具,但对该声明函涉及的具体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未进行单独核实。经质证,神州数码公司、时尚公司并未对爱立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均认为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声明函的公章是爱立信公司所盖,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爱立信公司认可声明函其公司出具,表示认可声明函内容的真实性。另外,信泰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认通知函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通知函及声明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4、国家电网华中电力调控分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信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6、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信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被爱立信厂商认定与设备无对应关系。信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厂检验报告中载明的产品型号与涉案设备不一致,且合格证中亦未载明产品型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四、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8、2014年4月20日兴创公司向爱立信公司出具的声明函复印件,证明涉案设备是兴创公司于2006年购买用于铁路市场的产品,并同意将该批设备收回。信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设备串码部分予以认可,兴创公司至今未将设备收回。对此,信泰公司提交了证据6、2015年3月11日兴创公司出具的澄清声明,证明涉案设备系由兴创公司提供的,其提供的设备系2013年出厂的合格产品,来源正规合法。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兴创公司仅是代理商,无法证明货物的生产日期。本院认为,兴创公司在第一份声明函中载明其于2006年6月向上海马可尼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购买6套OMS1600设备,用于成都铁路项目建设,其中一批设备曾在2013年销售给时尚公司用于铁路市场的扩容,其在得知上述部分设备被用于江西电力新建项目的使用,鉴于不同市场的保护原则,同意在正常的流程下撤销该批设备的销售合同,收回该批次设备。兴创公司在第二份声明中载明其系应爱立信公司的要求出具的第一份声明函,兴创公司未对声明函内容进行详细审核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陈述,并且澄清2013年时尚公司向兴创公司订购的3套OMS1664设备用于江西省电力公司项目,该3套设备系兴创公司于2013年10月15向重庆爱立信订购的。兴创公司在两份声明中对于产品型号、出处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兴创公司的两份声明函中并未涉及设备的出厂日期,故本院对兴创公司出具的两份声明均不予确认;
五、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9采购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信泰公司证据8中2013年12月10日声明函中采购的订单号与采购合同订单号一致,爱立信公司是针对本案设备进行的说明。信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理由同证据4;
六、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信泰公司与时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确认书,证明涉案设备系信泰公司从时尚公司处购买的。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的签订双方系信泰公司及时尚公司,在神州数码公司及时尚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七、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时尚公司与兴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时尚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涉案设备系时尚公司从兴创公司处购买的。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时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次设备是通过原厂商授权的销售渠道取得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八、关于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7、(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863号、864号公证书,证明新余II处的设备外观标识数据与电子数据相符,是2013年生产的产品,罗坊项目已经拆除下来的设备序列号与信泰公司提供的货物证明一致,也是2013年生产的。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设备上黄色标签标注的并非出厂日期,产品序列号与信泰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中的产品序列号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评述;
九、信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0、发货函,证明2014年6月神州数码公司又与信泰公司发生合同往来,要求信泰公司发货,神州数码公司默认信泰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是合同标的物,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信泰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系本案之外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信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1、邮件1份,证明神州数码公司的李顺海认可新余的设备大部分是2013年出厂的。神州数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待本院认为部分再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9日,甲方信泰公司与乙方时尚公司签订爱立信SDH光传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卖给甲方爱立信SDH光传输设备,合同总价为877 909元。2014年1月15日,双方对信泰公司于2013年11月中旬收到的全部设备编码序列号进行了确认。
2013年10月23日,甲方、买方神州数码公司与乙方、卖方信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的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一),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OMS 1684 SDH 光设备一套,产品总价923 480元,最终用户名称江西省电力公司,原厂商爱立信,交货时间2013年11月30日之前,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为乙方承诺对甲方所采购的产品负责免费安装调试、一年设备保修及二年售后服务,若乙方不能提供原厂商相关服务证明文件,由乙方出具相关服务承诺文件,并于设备交货时提交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所提供产品的保修和售后服务由乙方直接提供;付款以电汇方式分批支付,订单签订生效且收到乙方提交的8.2条的1、2项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的80%即738 784元,全部货物送达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甲方签收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全部货款的20%即184 696元。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乙方保证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且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功能和性能的产品,乙方保证上述产品是经原厂商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香港、台湾、澳门外)可以销售的,且是通过原厂商或其授权的销售渠道合法取得,并能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维修的情况下运转良好。乙方应保证提供的产品在甲乙双方订单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可享受原厂商规定的各项售后及保修服务内容。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接受认可乙方支付的产品和服务符合本合同规定,未经甲方盖章确认的任何形式的验收文件均不具有验收合格的效力,且验收文件没有特别声明属于终验合格的,仅被视为初验合格。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处理:3.向乙方退货,解除合同,乙方承担不低于对应货物款项10%的赔偿责任。采购订单一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1月5日,甲方、买方神州数码公司与乙方、卖方信泰公司签订合同号为XXX-XXX的采购订单(以下简称采购订单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OMS 1684 SDH光设备两套,产品总价为426 520元,最终用户名称江西省电力公司,原厂商爱立信,交货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订单签订生效且甲方收到以下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50%货款即213
260元,甲方在乙方发货前收到以下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30%货款,乙方提供的全部货物送达本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经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20%货款即85 304元。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以及采购合同通用条款均与采购订单一的约定一致。
2013年10月14日,在信泰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的往来邮件中,信泰公司声明信泰公司的货物来源不可能经过正常的渠道取得,所以只能保证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且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功能和性能的产品,可以保证提供的产品在甲乙双方订单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内可享受原厂商规定的各项售后及保修服务内容,原厂商实际提供的保修期限如短于双方约定的原厂商保修期限,由乙方负责向原厂商买补足,甲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不能提供向原厂商贩买并将相关服务证明文件,证明提供的产品具有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也不可能提供有关文件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
神州数码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货款738 784元、于2013年11月22日支付货款213 260元、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货款127 956元、2014年10月8日支付货款184 696元,以上共计1 264 696元。
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7月9日,神州数码公司分两批收到涉案全部设备。
2013年12月20日,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进行开通验收,已调试完毕并已接入华中网局的网管。
2013年12月30日,神州数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信泰公司发出重庆爱立信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爱立信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江西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爱立信传输设备窜货的声明函》,主要内容为: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新余II500kV变电站光纤通信项目的集成商神州数码公司从未知渠道采购了三套OMS1684设备和超长距光放设备,经过设备和发货包装的比对和调查,重庆爱立信公司初步确认其为非原厂原装全新设备…
2014年1月7日,神州数码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信泰公司发出重庆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江西电力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省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爱立信马可尼设备问题的进一步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项目中安装在安源变、罗坊变的所谓“爱立信马可尼”设备,重庆爱立信公司已进一步核实过设备信息,产品序列号如下(略),经查证,重庆爱立信公司在产品发货数据库中无上述货物的任何出货记录,并且不可能对该批货物出具产品合格证、产品软件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文件…
2014年元月7日,在江西电力公司物资部11楼会议室就神州数码公司和爱立信公司(简称厂家),在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中设备问题(安源变、罗坊变、新余II变)进行约谈,省公司物资部、基建部、信通公司、省电力物资公司和厂家代表等相关人员参与约谈,纪要内容主要为:一、问题发现 3.爱立信厂商认为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假货、旧货,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深入核查;二、约谈意见 1.神州数码公司保证供应的设备、板件是原装正版的、全新的,软件是新的;5.神州数码公司会继续就上述货物进行渠道进行调查,确保供货满足原版、全新要求。
2014年1月9日,信泰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出具说明函,称:“信泰公司提供的爱立信光传输设备均系爱立信公司生产,并经检测合格后装箱发货的原厂全新设备,由信泰公司提供给神州数码公司的出厂相关资料均是由原厂家随设备一起装箱提供的真实的资料。设备保修以采购订单的7.2条保修期限及售后服务为准”。说明函后附产品序列号。
2014年4月28日,爱立信公司向国家电网江西电力公司出具声明函,载明:“衷心感谢贵单位在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新余II500KV变电站光纤通信工程中选择了爱立信公司的设备,我们获悉该项目的集成商神州数码公司从未知渠道采购了三套OMS1684设备和超长距光放设备,经过对设备的调查,现对情况作以下说明:1.设备串码如下…2.经对设备串码查询,这批次设备为2006年上海马可尼出厂的用于铁路项目的设备,这批设备早已过了保修期,并且设备软件版本没有及时升级;3.神州数码公司没有按照其投标的配制供货,设备主要技术指标交叉容量不满足技术规范要求…针对以上调查结果,我方郑重声明:神州数码公司向贵公司提供的产品为2006年生产的旧的早期的设备且不满足技术要求,神州数码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软件授权许与供应设备无对应关系;此设备不具合法的licence接入,爱立信将不能保证网络稳定和有效管理,且无法保证后续设备的正常接入和管理,影响网管正常升级。对于此非原装全新设备,爱立信不仅不能够承担此设备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而且对此设备所在的网络的所有设备及网络不能保证质量及售后承诺。关于该工程项目,神州数码公司向贵公司销售产品的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后,江西电力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发出通知函,载明:“梦山-安源500千伏线路光纤通信工程、孔目江(新余II)500千伏变电站光纤通信工程项目下,贵司所供的三套爱立信马可尼设备,经爱立信公司对设备进行调查,提出以下问题,具体见附件,附件为爱立信公司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声明函原件。请贵司尽快调查核实原厂声明函中所提及的问题,并予以解决”。
2014年7月31日,神州数码公司与信泰公司往来邮件中神州数码公司确认梦山-安源项目信泰公司提供的马可尼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并且上线开通运行良好。
2015年3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信泰公司的申请,对江西省新余市的新余II变电站工程项目中的设备外观信息和内部数据信息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863号公证书。
同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信泰公司的申请,对江西省新余市罗坊变电站的涉案设备的外观和标识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864号公证书。
2015年7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信泰公司的申请,对双方往来邮件进行了公证,其中包括爱立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西省梦山-安源光纤通信工程爱立信马可尼设备问题的进一步说明》及重庆爱立信通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爱立信传输设备窜货的声明函》。
本院认为,神州数码公司与信泰公司签署的两份采购订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神州数码公司支付了1 264 696元货款,信泰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现神州数码公司以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非原厂商授权的设备、设备并非全新、不能享受原厂商规定的售后及保修服务为由,认为信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两份采购订单,信泰公司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信泰公司保证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且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功能和性能的产品。现神州数码公司提供了爱立信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声明函,证明涉案设备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该声明函的记载,涉案设备为2006年上海马可尼出厂的用于铁路项目的设备,这批设备早已过了保修期,并且设备软件版本没有及时升级。认为该批次设备系2006年生产的旧的早期的设备,信泰公司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软件授权许与供应设备无对应关系。对于此非原装全新设备,爱立信公司不仅不能够承担此设备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而且对此设备所在的网络的所有设备及网络不能保证质量及售后承诺。本院认为,爱立信公司为涉案设备的生产商,其已认定涉案设备系2006年生产的旧的设备,并非全新产品。故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两份采购订单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神州数码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退货,解除合同并要求信泰公司赔偿不低于对应货物款项10%的赔偿责任。信泰公司辩称签订通用条款之前信泰公司已经告知神州数码公司设备是通过中间商取得的,但能保证设备质量,神州数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质量及要求符合实际运行指标;部分设备已经在实际施工地点使用一年多时间,神州数码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爱立信公司并未否认涉案设备来源合法,但认为系2006年生产的、旧的设备。另外,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未经神州数码公司盖章确认的任何形式的验收文件均不具有验收合格的效力,且验收文件没有特别声明属于终验合格的,仅被视为初验合格。2014年元月7日,最终用户江西电力公司与神州数码公司、信泰公司及爱立信公司就涉案产品的问题约谈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发现的问题就包括爱立信公司认为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货物为假货、旧货,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深入调查。且神州数码公司收货至今未向信泰公司出具终验合格证明。因此不能证明信泰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及要求符合实际运行指标。对于信泰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信泰公司还辩称,神州数码公司提供的原厂商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信泰公司对涉案设备的外观标识及内部软件进行了公证,但本院无法确认该标识为生产厂家对产品生产日期进行的正规标识,因此仍应以爱立信公司出具的声明函认定的生产日期为准。经审理查明,神州数码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 264 696元,故本院对于神州数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中的1 264 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神州数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南京信泰公司签收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视为收到通知。
关于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信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信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XX的采购订单及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签订的合同号为XXX-XXX的采购订单;
二、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 264 696元;
三、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35 000元;
四、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所购买的三套OMS 1684设备,由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到国家电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处自行取回;
五、驳回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 40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2
409元(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神州数码系统集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交纳);由南京信泰电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 3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 民 陪 审 员 马仲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春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
书 记 员 方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