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25民初3450号
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37089821K。
法定代表人:丁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平顶山市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商贸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空调销售安装款14200元;2、判令***支付欠款确认单约定的滞纳金10224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7日,鑫达商贸公司为***安装3台奥克斯空调和一台万家乐热水器,共计价款14200元。鑫达商贸公司按期完工后***拖欠安装款至今未予支付,且自2019年2月4日起,依照前款确认单约定,***应当向鑫达商贸公司支付滞纳金10224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鑫达商贸公司提供的***的联系方式无人接听,住址无人,现鑫达商贸公司不能提供***详细的住址和准确的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鑫达商贸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明
审 判 员  刘周信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小佳
书记员李静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