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5民初3449号
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龙山大道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37089821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远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王集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42534955800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郏县远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远点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点合作社支付拖欠鑫达公司的空调销售安装款29700元;2.诉讼费由远点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远点合作社称其生产及办公场所需鑫达公司下设“京东家电”为其安装空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鑫达商贸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共计为远点合作社安装各型号奥克斯空调49台,总价款91640元,已支付61940元,剩余297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的被告远点合作社在诉讼过程当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鑫达公司现诉请远点合作社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
驳回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