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

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郏县远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25民初3449号
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龙山大道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337089821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远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郏县王集乡***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0425349558007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郏县远点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远点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点合作社支付拖欠鑫达公司的空调销售安装款29700元;2.诉讼费由远点合作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远点合作社称其生产及办公场所需鑫达公司下设“京东家电”为其安装空调,后经双方协商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鑫达商贸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共计为远点合作社安装各型号奥克斯空调49台,总价款91640元,已支付61940元,剩余297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的被告远点合作社在诉讼过程当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已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鑫达公司现诉请远点合作社要求给付货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裁定如下:
驳回郏县鑫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