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绥安路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曹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义,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镇团山村(广宁路)。
法定代表人:张炎,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云,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市,现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发柱,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桃州南路15号。
主要负责人:李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晏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晏明虎,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意彬,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审被告:潘宝年,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审被告:黄金祥,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哲,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置业公司)、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与被上诉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及原审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史意彬、潘宝年、黄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广信置业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皖18民终13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德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9)皖18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广信置业公司和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信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广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已经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当。2.《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盖章行为有瑕疵,该合同不是广信置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有效不当。3.《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越权代表而无效。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广信置业公司仅同意为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200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股东会决议》是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出具,而非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在没有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广信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金祥”的签名系伪造,伪造签名之人没有代表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利。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并理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仅同意为2000万元一年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同意为广恒建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或“对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在担保期限、担保内容、担保类型上均不一致。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在明知《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情况下,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具有善意,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上诉请求:改判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张炎、张秋云“签署”的《个人承诺函》是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伪造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同时该《个人承诺函》约定“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时,未约定“最高额”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该《个人承诺函》相对方是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而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不能认定张炎、张秋云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提供担保。2.三星混凝土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及其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无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晏明虎为三星混凝土公司大股东(持股40%),同时也为广恒建设公司控股股东(持股78.79%)、实际控制人,对此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明知,且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无法提供三星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3.即使三星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该合同也系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合同通篇几乎都是三星混凝土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且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未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相关内容,即使三星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以广信置业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及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尚未获偿的债权,不足部分才应由保证人承担。4.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在签订和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时,与广恒建设公司等恶意串通,且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起诉时伪造、篡改证据,该两份证据均无效。5.因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无法提供三星混凝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三星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未尽到谨慎义务,也不构成善意,三星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答辩称:公司对外经营使用公章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广信置业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明确,且有股东签字、广信置业公司加盖印章,案涉抵押担保也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承诺担保时对所担保的贷款明知,承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贷款资料签署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对贷款进行贷后管理。三星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时,股东为张炎和晏明虎二人,晏明虎、张炎均系担保人,且同意三星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对保证和物保的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有权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承担责任,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先后之分。广信置业公司、三星混凝土公司提供担保均非法定代表人出面提供担保,而是加盖公司印章,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情形。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一致,判决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恒建设公司、晏明虎陈述称:对广信置业公司和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的上诉意见无异议,认可其上诉意见。
史意彬、潘宝年陈述称:史意彬、潘宝年二人签字担保之前,案涉银行贷款的所有资料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手续均已完成,史意彬、潘宝年当时已不在广恒建设公司上班,但因二人仍然是公司登记股东,故被要求签字。
黄金祥陈述称:同意广信置业公司和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的上诉意见,对原审判决驳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黄金祥个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向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6日所欠借款正常利息237066.67元(借款本金1000万为基数,按利率6.72%从2015年4月2日计至2015年8月6日);2.广恒建设公司支付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的标准计算);3.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6日的垫付款利息88万元;4.广恒建设公司支付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自2015年8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垫付款利息;5.折价、拍卖、变卖广信置业公司所有的抵押物,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限额范围内,就以上第1项至第4项款项优先受偿;6.三星混凝土公司对广恒建设公司以上第1项至第4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晏明虎对广恒建设公司以上第1项至第4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黄金祥对广恒建设公司以上第1项至第4项债务,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广信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80508201412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广信置业公司以位于广德县新城区、登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号为广国用(2009)第20340号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人民币/外币借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无论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广信置业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广信置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广信置业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8月7日,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与喻发晖分别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8050820141200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与喻发晖自愿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人民币/外币借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无论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喻发晖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喻发晖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喻发晖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4年8月7日,史意彬与潘宝年、张炎与张秋云分别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个人承诺函》,自愿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息、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
2014年8月7日,广恒建设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803082014120007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08%。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于当日向广恒建设公司发放1000万元借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广恒建设公司出现未能按期结息的行为,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广恒建设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广恒建设公司拖欠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37066.67元。
2014年8月11日,广恒建设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编号为马商行广德14222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以广恒建设公司为出票人出具23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2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汇票到期日届至广恒建设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发生垫款的,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不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广恒建设公司应于2014年8月11日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交付保证金2000万元;承兑期间广恒建设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汇票到期后广恒建设公司不能足额交存票款的,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款用于充抵票款。同日,三星混凝土公司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自愿为广恒建设公司在上述《银行承兑协议》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金额2000万元及手续费用、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之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按约定出具了以广恒建设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20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届满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陆续向收款人和持票人支付该承兑协议下的2000万元。但广恒建设公司除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交付1000万元保证金外,未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交存任何票据款项,导致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为广恒建设公司垫付1000万元票据款项。截至2015年8月6日,产生垫款利息88万元。
因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8月7日广信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黄金祥出具的《个人承诺函》上的“黄金祥”签名不是黄金祥本人签名。
2.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行政机关审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已办理抵押登记。广信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2日以广德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广恒建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2016)皖1822行初58号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广他项(2014)第014号他项权证。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广信置业公司起诉。广信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
3.本案诉讼过程中,广信置业公司另行起诉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广恒建设公司,请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因“诉请实际上已经涵括在给付之诉的诉请中,依法构成重复起诉”,被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皖18民终1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50民事判决,驳回广信置业公司的起诉。
4.诉讼过程中,晏明虎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广德县人民法院以(2019)皖18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且已服刑完毕;该刑事判决确认事实为:晏明虎伪造“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晏明虎伪造“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犯罪事实,经查,该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
5.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起诉时,以喻发晖为被告之一,请求判决喻发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喻发晖死亡,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撤回对其诉讼(如后期发现喻发晖有可供继承遗产,另行主张权利)。
6.诉讼过程中,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认可广恒建设公司还款150余万元(截止2019年11月12日,其中2017年9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利息69144.64元,2017年11月10日归还100万元,合计还本金150万元、利息69144.64元),尚欠本金1850万元,利息12893822.03元(利息分别按年利率10.08%、18%计算)。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信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广信置业公司辩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股东会决议》的签字均系伪造,不是股东也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无效决议和无效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广信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上广信置业公司印章可能被盗盖或者伪造的事实,且该印章的真实性通过相关司法鉴定和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系伪造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外经营使用公章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要求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具备对股东会决议签名盖章的真伪的鉴别能力,不客观也无法律依据,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办理贷款过程中,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审查了广信置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作为金融机构在接受符合形式要件的《股东会决议》时,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章或签名的真伪并非其审查能力所能及,签名及印章真伪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方能识别,如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过于严苛,也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初衷。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行政机关审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已办理抵押登记,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接受担保一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印章为伪造,不能改变相对人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已经引致的法律后果。广信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是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和广恒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所为,经由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广信置业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一致,广信置业公司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广恒建设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也不能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系偷盖、盗盖等情况,同样也不能证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印章、签名系伪造的事实。因此,广信置业公司以上述理由认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广信置业公司在庭审中“晏明虎伪造公章构成犯罪,由于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当然归于无效”及“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担保责任,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也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恒建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按约提供借款,广恒建设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6.72%,逾期利率上浮50%即10.08%,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依此主张广恒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主张利息,予以支持。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恒建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按约定向广恒建设公司签发其为承兑银行、总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含广恒建设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广恒建设公司未按期限归还1000万元到期票款,导致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垫付上述1000万元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诉请广恒建设公司偿还垫付票款及请求广恒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广信置业公司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人民币/外币借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广恒建设公司逾期还款,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广信置业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予以支持。
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分别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人民币/外币借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广恒建设公司逾期还款,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在最高额保证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史意彬与潘宝年、张炎与张秋云分别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个人承诺函》,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予以支持。
“黄金祥”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出具《个人承诺函》,因该函上的签名不是黄金祥本人所签,黄金祥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要求黄金祥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的担保,因当事人对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未进行约定,故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行使担保权利。广信置业公司、三星混凝土公司、晏明虎、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恒建设公司追偿。
广信置业公司、黄金祥辩称,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恒建设公司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的方式涉及借款2000万元,贷款发放过程及方式涉及银行的违规运营。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发放过程及方式是否违规,不属于民事审查范畴,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张秋云辩称其签署的《个人承诺函》由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拟定,合同未约定最高额,最高额保证未能成立,该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恒建设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称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恒建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签发的均为无真实交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该辩称意见涉及案涉借款的发放过程及方式是否违规,不属于民事审查范畴,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秋云请求驳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另,广恒建设公司对于已经归还的部分借款及利息计算方式,包括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未当庭认可的事实,可在具备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4218822.03元,201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8675000元,201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时,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有权就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广国用(2009)第20340号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200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晏明虎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晏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意彬、潘宝年、张炎、张秋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210元,由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500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承担25250元,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审证据材料中,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授信)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为壹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项贷款作抵押担保。”该《股东会决议》未签署日期。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及相关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中“黄金祥”签名非黄金祥本人所签,“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印文系晏明虎伪造印章加盖,“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为真实印文。
2.二审中,本院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处调取该行持有的2014年8月7日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授信)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份《股东会决议》有“黄金祥”签名字样和“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但无“安徽广信控股有限公司”印文。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与本案无关。广信置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持有该份《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份《股东会决议》是否真实在本案中不作确认。
3.二审中,广信置业公司提交从抵押登记部门取得的合同编号为7805082014120008、无签署日期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信置业公司为广恒建设公司2014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在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人民币/外币借款、承兑商业汇票业务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7日合同编号为78050820141200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黄金祥”签名非黄金祥本人所签,“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文为真实印文。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质证确认,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是2014年7月31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留存于抵押登记部门的抵押合同文本。本院对该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文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根据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原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4.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材料上“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文均为真实印文。
5.二审中,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提交2014年8月7日三星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授信)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股东会决议》经张炎、张秋云、晏明虎三人签字,并加盖三星混凝土公司印章。三星混凝土公司、张炎、张秋云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载明的保证担保金额是2000万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与案涉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不一致;同时该《股东会决议》系为晏明虎实际控制的广恒建设公司提供担保,晏明虎作为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表决。本院对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审证据材料中,史意彬与潘宝年、张炎与张秋云分别出具的《个人承诺函》,所载明的承诺对象均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签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项下一系列债务”,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最高债权限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判决广恒建设公司偿还所欠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的款项及利息,广恒建设公司对此未予上诉,其他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原审该部分判决有误,本院二审对原审该部分判决予以确认。晏明虎对原审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上诉,二审亦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一)关于广信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定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根据本案事实、证据,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系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但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作为签订抵押合同依据的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的对象系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而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担保的主债务为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授信)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为壹年的贷款,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信置业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并不相同。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广信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法依据。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与广信置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广信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祥”的签名经鉴定非黄金祥本人所签,即使“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文真实,加盖“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人(无论是黄金祥本人还是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也不具有代表广信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权限,且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此应当知晓,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广信置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广信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依法认真审查,在广信置业公司一方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广信置业公司一方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实际配合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广信置业公司就广恒建设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200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50%即1000万元。广信置业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广恒建设公司追偿。
(二)关于三星混凝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作为三星混凝土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依据的三星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的对象系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而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担保的主债务为广恒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授信)人民币贰仟万元、期限为壹拾贰个月的贷款,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三星混凝土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确定的主债务并不相同。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三星混凝土公司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合法依据,且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对此应当知晓,故三星混凝土公司与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三星混凝土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三星混凝土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未依法认真审查,在三星混凝土公司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三星混凝土公司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亦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三星混凝土公司就广恒建设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2000万元最高债权额的50%即1000万元。三星混凝土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广恒建设公司追偿。
(三)关于张炎与张秋云、史意彬与潘宝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张炎与张秋云、史意彬与潘宝年分别出具的《个人承诺函》,承诺对象均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而非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与广恒建设公司之间债务,虽约定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明确最高债权额。因此,张炎与张秋云、史意彬与潘宝年分别出具的《个人承诺函》,不能作为向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作出的有效担保承诺。马鞍山农商行广德支行主张张炎与张秋云、史意彬与潘宝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炎与张秋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史意彬与潘宝年对原审判决虽未提出上诉,但其二人与张炎、张秋云二人担保承诺情况完全相同,根据公平原则及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为统一裁判标准,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史意彬与潘宝年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即:“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4218822.03元,201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8%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2日产生利息8675000元,2019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五、六项;
三、变更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晏明虎对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在最高额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晏明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对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的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承兑汇票垫付款1000万元及利息,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额2000万元限度内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10元,由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负担74605元,安徽广信置业有限公司、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37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林
书记员王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