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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2863号
原告:长兴富邦门业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弁山路东侧。
投资人:杨富林,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洪长路3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晏明虎,总经理。
原告长兴富邦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富邦加工厂)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邦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257662.94元,并归还钢管6412.2米、扣件1510只或赔偿损失1373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钢管、移动架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钢管及配件等。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归还部分钢管及扣件,共结欠原告租赁费用257662.9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恒公司因工程所需,于2011年4月19日与原告富邦加工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租赁钢管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8元/天。租金及装、卸、运等费,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月底三日内送到甲方付清(第一笔租金需乙方公司汇款或支票支付给甲方)。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1.钢管弯曲度20%以内修理费1.0元/月;2.扣件一律由甲方加工上油(具体收取费用的方法是:不管是否要上油一律按归还总数收取上油加工费0.02元/只);3.少一只螺丝螺帽按0.8元/只赔偿甲方;4.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按贰只折壹只归还数;5.切断焊接费10元/根(以上工料费不包括在上表租金价格内)。损坏或丢失的货物钢管、扣件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其中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6元/只计价。
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8344.8米、扣件2000只。2011年7月1日,被告归还钢管1932.6米、扣件490只。截止至2019年2月28日,双方未结算租金。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押金2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钢管6412.2米、扣件1510只。
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结算租金及退还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于每月月底三日内付清)及被告已给付押金之事实,可知被告于2011年12月底已欠租金,原告在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金构成违约时,未及时与被告结算租金,又未采取有效措施维权,对其主张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长达8年的租金中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应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兼顾公平原则,原告应于已知被告违约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为宜,经核算,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40856.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0元,被告尚应给付租金20856.54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钢管、扣件或给付赔偿损失之请求。本案被告应归还钢管6412.2米、扣件1510只,但被告未能归还,且事实上被告亦无法归还,故由被告按合同折价赔付为宜,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计算,被告应赔付原告的钢管、扣件损失为13730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富邦门业加工厂租赁费用20856.54元及赔偿损失137304元,合计158160.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长兴富邦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4.5元,由原告长兴富邦门业加工厂负担4334.5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晓菁
人民陪审员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莫俊凤
二○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