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1民初857号
原告:***,男,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原告:李**,男,现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
法定代表人:吴文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
法定代表人:袁国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卿元,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梅,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天禧公司)、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告***和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刚,被告玉门天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学,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2922元,并承担自2019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三、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玉门天禧公司签订《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公租房承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将位于玉门东镇加油站三角区域办公楼及公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被告玉门天禧公司提供主材(钢筋、砂石、混凝土、墙砖、地板砖、卫生间器具),辅材及所有设备(塔吊、架杆、扣件等所有设备)原告自备,甲方不提供任何设备。被告玉门天禧公司按照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由双方协商同意,每平方建筑面积260元,被告玉门天禧公司考虑到付款方式因原告垫资每平方米加110元,计37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付款方式为主体及外粉竣工付40%;工程竣工建设局、房管局、监理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10%;剩余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交纳安措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由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以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名义办理工程开工备案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玉门天禧公司未按工程进度供应材料及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几度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工程机械及人员停工损失。2016年7月7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全部移交给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增加部分零星工程项目,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应支付原告增项工程款198642元。然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2000元,另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代付塔吊租赁费2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292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迫于无奈,原告现依据我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玉门天禧公司辩称,工资保证金天禧公司实际收到了,保证金是原告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但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垫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案工程款双方已结算完毕,且已经超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支付保证金与工程款无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也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就承建玉门浩海煤化有合作。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公租房承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将位于玉门东镇加油站三角区域办公楼及公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施工,被告玉门天禧公司提供主材,辅材及所有设备原告自备。合同工程价款由双方协商同意,每平方建筑面积260元,考虑到付款方式因原告垫资每平方米加110元,计370元每平方建筑面积,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为主体及外粉竣工付40%;工程竣工建设局、房管局、监理部门等验收合格后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10%;剩余1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开工,2015年9月30日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又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交纳施工安全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由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6年7月7日,原告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玉门天禧公司提交的证据即2015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2021年10月19日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甘政司2021(文书)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2015年10月29日、借款人:***的《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署名,不是***书写。我院委托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以下四项工程内容:1、增加施工的地下室600平方米;2、卫生间三间;3、110个窗户的窗包柱;4、抬高基础1.5米的工程价款予以鉴定。2022年2月28日顺帆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顺帆造【2021】第028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如下:1、增加施工的地下室600平方米;鉴定结果:办公楼增加地下室的事实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以70000.00元为增加结算价款。2、增加卫生间三间;鉴定结果:申请人现场表明放弃主张,不予鉴定。3、增加110个窗户的窗包柱;鉴定结果:增加抱框柱108个,鉴定造价23556.87元。此条最终由法院裁决。4、抬高基础1.5米;鉴定结果:已包含在鉴定结论第一项内,不再另行鉴定。另查明,案涉工程双方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公租房承建合同》、《敦煌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工程开工报告》、《地基工程结构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塔机租赁合同书》、民事判决书、撤销立案决定书、工作发放证明、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代发申请表、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回单、借据、项目工资表、《供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内墙粉刷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供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铺贴砖劳务施工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光盘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为了办理相关行政备案手续,又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公租房承建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7日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现已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1、保证金的认定;2、涉案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认定;3、利息是否支持;4、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保证金的认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玉门天禧公司交纳施工安全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万元,由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现工程已完工,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的认定,根据建筑图原件认定,实际建筑面积为56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70元,合计208828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增加施工的地下室600平方米,双方同意以70000.00元为增加结算价款。增加抱框柱21232.04元的认定,依据合同第六条三项约定,如图纸发生变更,乙方无权追加任何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抱框柱是合同外增加项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完成工程价款认定为2158280元。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定,结合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玉门天禧公司给付本案工程款1984124元,被告玉门天禧公司辩称给付本案工程款2581000元。依据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5年10月29日支付30万元借据上***的签名的认定,该借据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故该3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双方有分歧给付的工程款,因双方除本案涉及工程外,还有玉门浩海煤化工程工程款,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双方如有分歧,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本案工程款为1984124元,被告未付工程款为174156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认定,案涉工程双方虽未结算,但现已投入使用,应以17415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与被告玉门天禧公司虽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但被告玉门天禧公司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故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174156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1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退还原告***交纳施工安全措施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合计224156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由原告***、李**负担579元,被告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李**负担6000元,被告玉门市天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伟民
人民陪审员 窦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