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2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原酒嘉西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393CA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胜利中路二十五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141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甘肃省**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新华南路816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606359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苒,女,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关市。
上诉人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锦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向欧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判令***、锦华公司、三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1.锦华公司、三建公司、***之间系发包方和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的关系。锦华公司作为**关市建林街、建新街等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而***系该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锦华公司、三建公司之间系逐层分包的关系,***对外代表的就是锦华公司及三建公司。2.锦华公司和***的陈述都可以证实锦华公司确定欧建公司为供货商,***按照锦华公司及三建公司的指示接收货物,欧建公司提供的货物也已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后***根据锦华公司通知的价款金额与欧建公司进行签名确认,故***代替锦华公司和三建公司接收货物及结算付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锦华公司与三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同时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欧建公司对锦华公司及三建公司的诉请,相互矛盾。3.锦华公司要求提供材料的有若干个工地,其中就包括***的工地。按照建筑行业惯例及法律规定,锦华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不能直接将货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其必须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三建公司,再由三建公司付给***,***再付给欧建公司。支付的款项都经锦华公司确定,且也向承包人明确应支付给欧建公司扣除税款后的材料款金额。4.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锦华公司或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一审法院一方面根据***的陈述认定其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欧建公司对锦华公司和三建公司的诉请,就出现了涉案货物已由实际施工人***接收,投入使用于发包人锦华公司分包给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但却无人承担付款责任的现状。二、一审法院只看到欧建公司和***、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合同关系的表象,无视合同关系的实质。《九民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要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不能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及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货款由谁支付是***、锦华公司、三建公司之间的内部行为,一审法院驳回欧建公司的诉请错误。三、一审法院同案不同判。欧建公司在一审法院有三起诉讼案件,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甘027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收到施工款,仅是代表行为,不承担任何付款行为。
三建公司辩称,其与欧建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
锦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三建公司为承包人,其与三建公司有承包合同关系,但与欧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欧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向欧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2483元;2.涉诉费用由锦华公司、三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华公司组织三建公司等8家承建单位与欧建公司等3家材料拟供应单位对于建林街区、建安EPS装饰线条采购安装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谈判结果为欧建公司竞标成功。欧建公司提交结算单3张,主要内容分别为:建林小区EPS线条结算单40#、41#、42#、43#、44#楼,合计311201.74元,***在下面签名并落款日期2018年6月27日;建林小区EPS线条结算单23#、24#楼,合计148922.86元,***在下面签名并落款日期2018年6月27日;建新街EPS线条结算单13#14#15#34#35#36#楼,总计332360元,***在下面书写数量属实、签名并书写日期2017年8月1日。庭审中,欧建公司陈述直至2019年底有人支付3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欧建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经审查,欧建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欧建公司主***公司、三建公司、***共同给付货款,**审中及书面代理词中均多次表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锦华公司、三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而非***承担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要求欧建公司明确其诉请,欧建公司陈述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三建公司与锦华公司,之所以将***列为被告是因为***对外代表三建公司签字接收货物,所以其将***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认为,欧建公司主***公司、三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欧建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欧建公司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欧建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2022)甘027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23)甘02民终3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该案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相同案件同案不同判。2.***向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银行付款流水凭证一份,拟证明欧建公司已经履行交货义务,***已支付部分货款。***、三建公司、锦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交锦华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打印件两份,拟证明欧建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由***签字的确认单的施工内容不属于三建公司的中标范围。欧建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锦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锦华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公司只与三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欧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欧建公司与锦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因***提交的合同打印件与锦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一致,且欧建公司、***、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对银行付款流水凭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欧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及锦华公司、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欧建公司主张由***、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欧建公司主***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其按照锦华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三建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实际施工人,应由锦华公司、三建公司和***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锦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可以证实锦华公司将建林街、建新街棚户区改造的部分土建及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三建公司,其二者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欧建公司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外墙装饰线条造价审核汇总表及银行付款流水凭证中并未加盖锦华公司和三建公司印章,而欧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系锦华公司或三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欧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的行为代表了锦华公司或三建公司,故其主张由锦华公司和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欧建公司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均由***签字确认,且***对结算单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而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故应当认定欧建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后,***辩称其是**关市润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行为代表了**关市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从一审至本院二审庭审结束,***自始都未提交案涉货款与**关市润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的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
2、***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483元;
3、驳回酒泉欧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3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