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791民初256号
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爱国,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尊岱,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89元减半收取3894.50元,由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