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金光大印务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52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男,1962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告:济南金光大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师严,董事长。
被告: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960XT。
法定代表人:张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目健,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山东汇通物资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宪海,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济南金光大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光大公司)、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公司)、山东汇通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被告山东电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目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通公司、济南金光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之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份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支付应休未休的加班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4年9月份,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招录原告到该公司工作,经(2021)鲁01民终113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自1987年3月至2000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对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山东汇通物资公司和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关系未予确认。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应由被告补缴;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在各工地发放的轮休票,由于工作繁忙没有轮休条件致使原告无法享受轮休待遇,造成原告变相加班27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4月6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2年4月16日收到济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号《仲裁决定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如上诉求。
山东电建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超过,原告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无任何依据,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汇通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被告济南金光大公司缺席,亦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并主张为自己补交自劳动法实施社保缴费之日至2005年7月份的各项社保费用及应休未休的加班费。本院以(2021)鲁0112民初5404号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判决,认定***提交的医疗费承包卡、工会会员证等证据中,能够证明其最早工作时间为1987年3月,可以认定其此时即在核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主张其自1984年9月份起即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01年1月1日后,***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核电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00年12月31日。综上,本院认定***与核电公司之间自1987年3月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确定原告***于1987年3月至2000年12月31日与期间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该判决,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结清对应时间应缴纳的社保,因未就其2001年1月以来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无法办理社保手续引发本案。
2001年1月1日,***与山东汇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0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其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2003年7月1日,***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担任其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
2022年4月14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依法确认***与济南金光大公司、山东汇通公司、山东电建公司自2001年1月份至2005年7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济南金光大公司、山东汇通公司、山东电建公司为***补缴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依法裁决济南金光大公司、山东汇通公司、山东电建公司双倍支付应休未休的加班费2000元。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2)第401号仲裁决定书,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为由裁决:对***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
***向本院提交确认劳动关系期间的轮休票,显示***于2002年1月、2月应轮休三天、于2002年3月应轮休三天、于2002年5月应轮休两天、于2002年8月应轮休四天、于2002年9月应轮休一天、于2003年4月应轮休两天、上述共计15天,但山东汇通公司未安排补休;于2003年11月应轮休两天、于2004年4月应轮休一天、于2004年6月应轮休一天、于2004年8月应轮休两天、于2004年9月应轮休两天、于2005年6月应轮休两天、于2005年7月应轮休两天,上述共计12天。根据***提供的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2月工资单显示,***在2003年12月工资为763.3元,***以此主张应休未休加班费,本院认定日工资为35.1元(763.3元/21.75天)。
另查明,济南金光大公司与山东汇通公司系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中济南金光大公司认缴出资比例33.33%,山东汇通公司认缴出资比例66.67%。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注销,济南金光大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被吊销,山东汇通公司于2005年12月30日被吊销。山东电建公司与山东汇通公司系济南金光大公司股东,其中山东电建公司持股比例80%,山东汇通公司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根据(2021)鲁011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2001年之后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与山东汇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续订书,劳动期限续订至2003年6月30日,故***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其与山东汇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虽然***与欣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但根据***提交的轮休票,说明其至迟在7月份还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5年7月31日。因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3日注销解散,其有关权利义务应由承担其主体资格的人承担。因现无证据证明其承接权利义务的公司,故应由其股东承担。关于***向山东电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山东电建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其系吊销企业的股东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吊销企业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应承担义务。关于***要求判令各被告为其补交自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份的各项社保费用,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请求被告双倍支付应休未休的加班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与山东汇通公司之间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在此期间的轮休票,能够证实***在此期间应轮休15天,但山东汇通公司未安排补休,根据法律规定,山东汇通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其应休未休的加班费为1052.8元(763.3元/21.75天*15天*200%)。***与山东欣通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在此期间的轮休票显示,***在期间应轮休12天,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安排补休。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销,但其与***之间因为劳动关系而遗留的义务,应当由其股东山东汇通公司、济南金光大公司承担。故,***主张的加班费亦应当由其承担。山东汇通公司、济南金光大公司虽已被吊销,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上两被告在处理相关业务时,对于***主张的加班费请求,应当优先考虑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山东汇通公司、济南金光大公司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本院认定其应休未休的加班费为842.3元(763.3元/21.75天*12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通物资公司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欣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山东汇通物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加班费1052.8元。
四、被告山东汇通物资公司、济南金光大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加班费842.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金光大印务有限公司、山东汇通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悦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