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1036号
原告:***,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南漳县,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名泉路***C单元七层,统一社会代码9142080068849836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22年2月20日至起诉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20日入职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杂工一职。2022年3月4日下午14: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掇刀区白庙街道石化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中石化一中北生活小区1号门施工时,被砖头砸中左脚大拇指,原告受伤后报警,被告公司派出施工代表**与警察进行交涉,双方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后被告公司代表**于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荆门市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2年4月19日予以受理,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被告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单位,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其公司职工,其未雇请原告从事劳动,未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门市汇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掇刀区白庙街道石化片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2021年12月27日,被告与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将其中的石化片区(一中北校区二标)的劳务分包给了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代表**公司签字的为**。
2022年2月20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掇刀区石化片区油城社区油城一中北生活小区改造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原告自述由严老板或者**管理、记录考勤,其工作由严老板安排,严老板不在场时由**安排,原告可自由选择是否到该项目工作,无需向公司请假。报酬180元/天,由严老板或者**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按日支付报酬给原告,准备等完成改造项目的一个工段后再由严老板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2022年2月份出勤9天,3月份出勤4天,合计出勤13天,尚未领取工资。
2022年3月4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砖头将其左脚大拇指砸伤,被送往荆门市石化医院(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3903.16元。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2022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
原告要求进行工伤认定,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中止。2022年5月16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荆门市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掇劳人仲不字[20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接待报警登记簿》、微信转账记录、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掇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掇劳人仲不字[20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掇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自述其工作由严老板或**安排,考勤记录由严老板或**管理,对工作时间没有要求,报酬亦由严老板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严老板或**系被告汇资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由被告公司安排工作及由被告公司发放报酬。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隶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其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经查,原告系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二,劳动关系具有隶属性,即使被告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该条规定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徐 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